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樹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樹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可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自陳收受的金額高達新臺幣1億3千萬元,金額龐大,被害投資者眾多,嚴重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另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曾多次前往香港及大陸地區,本案又涉犯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8年8月15日再行訊問後,認依照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44第1項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買賣有價證券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規定,而犯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罪嫌之犯罪嫌疑均仍重大,且本院前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客觀情狀並無改變,本院審酌被告涉嫌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金額龐大、被害投資者眾,嚴重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完成,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社會安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8年8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