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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昱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飲威士忌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59號
    被      告  何忠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  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忠霖於民國109年8月8日凌晨4時15分許,在臺中市臺灣大
    道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ENC-8089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西區日進街住處。嗣於同
    日凌晨5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路000○0號前時,因其
    行車車身搖晃,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忠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3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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