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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司熒江健鋒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忠霖
被告
李語妡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告
鄭淳聿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86、3787、8883、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忠霖犯持有大麻種子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大麻種子陸顆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語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鄭淳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忠霖、李語妡、鄭淳聿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何忠霖亦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忠霖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向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林森北」之不詳女子索取大麻種子,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至臺中市西區健行路統一超商金典酒店門市,取得上開不詳女子所寄送之大麻種子1包後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種子6顆,因而查獲。

㈡何忠霖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109年12月26日晚上10時50分許起迄同日晚上11時6分許止,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鼠」之李語妡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年月27日上午,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李語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李語妡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確認收受上開匯款後,於同(27)日19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華美西街與臺灣大道附近橋上,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予何忠霖持有之。嗣警方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何忠霖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1罐(警方隨後復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種子6顆,此部分所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警方另循線於110年1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李語妡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大麻2包、行動電話1支等物。

㈢1.鄭淳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月14日或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樓下,以1萬4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毛重10公克)予李語妡。2.鄭淳聿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月19日17時5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兒」與Telegram暱稱「Cindy」之李語妡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以2萬8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罐予李語妡,然於其等交易毒品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因而不遂。經警當場在鄭淳聿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大麻2罐、行動電話1支,復經鄭淳聿同意後,於同日23時許,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北區山西路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大麻2罐,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何忠霖、李語妡、鄭淳聿(下稱被告3人)及被告李語妡、鄭淳聿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5、316、3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鄭淳聿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語妡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6頁),然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李語妡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鄭淳聿犯罪之證據,自毋庸說明辯護人上開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何忠霖、李語妡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鄭淳聿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跟李語妡合資購買,我並不是販賣給李語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鄭淳聿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語妡之指訴,而證人李語妡所述前後矛盾,並不可信,不得作為判決之證據;就犯罪事實一㈢2.部分,被告鄭淳聿僅是要將合資購得之大麻交給證人李語妡,被告鄭淳聿從頭到尾都沒有向證人李語妡收取任何費用,顯見被告鄭淳聿沒有販賣毒品行為,僅是幫助施用毒品,且被告鄭淳聿月收穩定,無販賣大麻獲利之必要,請判決被告鄭淳聿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何忠霖部分:

1.被告何忠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大麻種子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業據被告何忠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0毒偵18卷第13-20、121-124頁,本院卷第303-304、431-4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語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偵3786卷第26-29、120-1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14日報指揮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何忠霖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922024S號函及檢附之買家帳號h004308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2月17日偵查報告(見109他10055卷第7-63、77、79-93、95-97、165-168頁)、被告何忠霖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何忠霖手機翻拍照片(與被告李語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辦毒品案件蒐證影像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0毒偵18卷第81-85、87-109、153-157、163-16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6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78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490號鑑定書,足認被告何忠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被告何忠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種子雖有8顆,然經鑑定結果,其中僅有6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780號鑑定書可參。是就鑑定結果未認具發芽能力之種子2顆,即無從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大麻種子,此部分因與被告何忠霖所犯持有大麻種子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語妡部分:

2.被告李語妡於審判中自承其本案可獲利2000元(見本院卷第432頁),足認被告李語妡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上開毒品,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被告鄭淳聿如犯罪事實欄一㈢1.部分:

1.被告鄭淳聿如犯罪事實欄一㈢1.所示於110年1月14日或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業據被告鄭淳聿於偵訊時自陳:「(問:最後一次與李語妡交易大麻成功是何時?)110年1月14日或15日李語妡來我家樓下找我,那時拿1罐10公克大麻給李語妡,價值是14000元。」等語(見110偵3787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語妡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月14日或15日晚上7時許,在鄭淳聿位於山西路住處樓下,我以14000元向鄭淳聿購買大麻10公克等語相符(見110偵3786卷第121頁,本院卷第403頁),是被告鄭淳聿於110年1月14日或15日,客觀上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李語妡之行為,堪以認定。

2.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語妡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從來沒有跟鄭淳聿合資購買過大麻,我不知道鄭淳聿為何會有大麻,應該是跟別人買的,他沒有跟我講過他的大麻毒品來源為何,我如果要跟鄭淳聿交易,我會跟他說我要多少,問他有沒有,鄭淳聿大部分情況會說他確認一下,110年1月14日或15日這次,鄭淳聿沒有跟我收錢,但我想不起來為什麼那時候沒有收錢,他賣大麻給我的價錢就是10公克1萬4000元、20公克2萬8000元,固定就是這個價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9-411頁),堪認被告鄭淳聿所辯其係與被告李語妡合資購買云云,並非屬實。

⑵被告李語妡於110年1月19日下午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使用Telegram撥打電話與暱稱「卡兒」之被告鄭淳聿聯繫,其對話紀錄如下:「李語妡:喂,你什麼時候有空?鄭淳聿:我現在在買個東西,等我忙完李語妡:你就忙完,你等一下可以幫我拿20嗎鄭淳聿:20,好,我聯絡一下李語妡:好鄭淳聿:妳今天沒上班?李語妡:今天休假鄭淳聿:今天休假,喔好好,我待會跟妳聯絡李語妡:好掰掰」(見110偵3786卷第109頁)而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李語妡僅是向被告鄭淳聿表示「你等一下可以幫我拿20嗎」,被告鄭淳聿隨即回答「20,好,我聯絡一下」,並未有任何猶豫及疑惑,顯見被告鄭淳聿知悉被告李語妡所謂「20」即係指大麻20公克,堪認被告鄭淳聿與被告李語妡先前已有相關交易大麻之經驗,故被告鄭淳聿能立即回應被告李語妡之請求。再者,被告鄭淳聿與被告李語妡若係合資,雙方理應就購買對象、數量及價金有所討論,甚至應一同向毒品上手磋商議價,始符合「合資」定義;若被告鄭淳聿不論係出於供自己施用、量多購買價格可較優惠等理由,向上手購買一批大麻後,再將其中部分分給證人李語妡,因被告李語妡均與該毒品上手無任何直接關聯,其本質上與一般藥頭向上手調貨後再轉賣予藥腳之販賣行為無異,自不能認係被告李語妡與被告鄭淳聿共同合資購買。而由被告李語妡與被告鄭淳聿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李語妡購買大麻之聯繫對象為被告鄭淳聿,被告李語妡均無從與毒品上手聯繫磋商,亦無直接與毒品上手聯繫之管道,被告鄭淳聿復未能提出其與被告李語妡間磋商、協議合資購買大麻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自難採信被告鄭淳聿辯解。

3.被告鄭淳聿雖稱其交付予被告李語妡毒品之來源,係其在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克」之男子,以每罐1萬4000元之價格所購得等語(見110偵3787卷第23頁),核與被告李語妡所稱其向被告鄭淳聿購買大麻之價格相符,而本案並未查獲被告鄭淳聿所述之上手「傑克」(詳如後述),是被告鄭淳聿究竟係以何種價格向「傑克」購買大麻,卷內僅有被告鄭淳聿之單方說詞。然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償交易毒品之理,自不能僅以被告鄭淳聿自述向上手「傑克」取得毒品之價格,即認被告鄭淳聿並無販賣毒品營利意圖。況且,被告鄭淳聿於審判中始終均稱:110年1月14日或15日這次,我沒有跟李語妡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4、412頁),則於110年1月19日被告李語妡打電話向被告鄭淳聿表示要再拿20公克大麻時,被告鄭淳聿竟未向被告李語妡索討110年1月14日或15日該次購買大麻積欠之價金,即允諾會再確認有無足夠數量之大麻,若非被告鄭淳聿確實能從中獲取利益,實難想像被告鄭淳聿何以願意甘冒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重罪風險,無償為被告李語妡奔走,是被告鄭淳聿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被告鄭淳聿如犯罪事實欄一㈢2.部分:

1.被告鄭淳聿如犯罪事實欄一㈢2.所示於110年1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語妡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具結證稱:110年1月19日這次是我配合警方用Telegram電話約暱稱「卡兒」之鄭淳聿,我稱要購買20公克大麻等語明確(見110偵3786卷第122頁),並有110年1月19日Telegram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110偵3786卷第109頁),復經警方在被告李語妡之協助下,於110年1月19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在被告鄭淳聿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2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530號鑑定書可參(見110偵3787卷第55-61、139頁),是被告鄭淳聿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2.被告鄭淳聿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鄭淳聿是與被告李語妡合資購買大麻,被告鄭淳聿並無販賣營利意圖云云,然為本院所不採,理由業如前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淳聿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可採,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大麻種子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

1.被告何忠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李語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鄭淳聿就犯罪事實欄一㈢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法條競合與罪數關係:

1.被告李語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鄭淳聿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等目的既均在於販賣,則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何忠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被告鄭淳聿就犯罪事實欄一㈢1.、2.所示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何忠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徒刑於10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其各次所犯皆為故意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淳聿就犯罪事實欄一㈢2.所示犯行,係在警方監控下與佯有購買意願之被告李語妡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李語妡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警方亦在旁監控,事實上不可能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鄭淳聿此次販賣毒品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語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減輕其刑。至被告鄭淳聿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於審判中否認犯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警機關係因被告李語妡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鄭淳聿等節,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以110年9月17日中檢謀雲110偵8883字第1109092226號函、110年9月17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00035601號函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41、343頁),然審酌被告李語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尚不宜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李語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鄭淳聿雖於偵查中供述其上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克」之男子,然因被告鄭淳聿提供資料有限,且無聯絡方式,警方無從查緝,故未有查獲,此亦經上開函文函覆在卷,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5.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忠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其前者法定刑最輕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金,後者法定刑最輕可處以20萬元以下罰金,縱經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客觀上亦顯無過重之虞。被告李語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鄭淳聿就犯罪事實欄一㈢2.所示犯行,前者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1年8月,後者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5年,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等情,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鄭淳聿就犯罪事實欄一㈢1.所示犯行,為使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已修正明文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刑之適用,被告鄭淳聿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於審判中則矢口否認犯罪,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倘本院仍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鄭淳聿酌減其刑,無異使法院得以此種方式規避、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法目的,自非妥適,是認被告鄭淳聿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何忠霖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大麻種子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被告李語妡、鄭淳聿不思守法自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賺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販賣大麻,嚴重影響我國未來之生產力及競爭力,且足使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而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何忠霖、李語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4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忠霖所犯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何忠霖、鄭淳聿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何忠霖、鄭淳聿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依該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種子8顆,其中有6顆經鑑定為大麻種子,業如前述,應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何忠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何忠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530號鑑定書可參(110偵3787卷第139頁),且為被告鄭淳聿如犯罪事實欄一㈢2.所示原本欲販賣予被告李語妡之物,或被告鄭淳聿該次販賣未遂所剩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鄭淳聿如犯罪事實欄一㈢2.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

⑶上開毒品之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語妡販賣大麻予被告何忠霖時聯繫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李語妡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2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鄭淳聿用以與被告李語妡聯繫犯罪事實欄一㈢各次交易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鄭淳聿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5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李語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鄭淳聿如犯罪事實欄一㈢1.、2.犯罪之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語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業據被告李語妡於偵查中自動繳交而扣押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可參(見110查扣168卷第17-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語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鄭淳聿就犯罪事實欄一㈢1.所示之毒品價金1萬4000元,被告鄭淳聿稱被告李語妡迄今尚未支付,業如前述,則被告鄭淳聿既未實際持有該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

1.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何忠霖施用大麻所用之物,並非其本案被訴持有大麻種子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語妡施用大麻所用之物,並非其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何忠霖、李語妡分別陳述在卷(見110毒偵18卷第14頁,本院卷第352頁),爰不在本案處理。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520號鑑定書(見110偵3786卷第149頁),且為被告李語妡於110年1月14日或15日向被告鄭淳聿購買所得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就此部分之毒品,依法應在被告李語妡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然檢察官本案並未起訴被告李語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被告李語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業據被告李語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偵3786卷第26-29、120-121頁,本院卷第351-352、432),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忠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毒偵18卷第13-20、121-124頁),並有被告李語妡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何忠霖手機翻拍照片(與被告李語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法務部調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52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0偵3786卷第81-83、85-107、149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語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 1罐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490號鑑定書(110毒偵18卷第165頁) 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1瓶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87公克,空包裝重41.56公克)。 2 大麻吸食器 1組 無 扣押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 所有人:何忠霖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種子 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780號鑑定書(110毒偵18卷第163頁) 鑑定結果:送驗種子檢品8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6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75%,種子合計淨重0.15公克。 扣押處所:臺中市西區梅川東路2段與日進街 所有人:何忠霖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 2罐 法務部調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520 號鑑定書(110偵3786卷第149頁)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5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空包裝總重2.50公克)。 備考: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23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3.85公克。 2 夾鏈袋 1包 無 3 iPhone 手機 1支  4 大麻煙斗 1支  扣押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所有人:李語妡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 2罐 法務部調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530號鑑定書(110偵3787卷第139頁) 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1.31公克(驗餘淨重31.28公克,空包裝總重167.48公克)。 備考: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70.9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8.7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03157370號函(110偵3787卷第145頁)檢品經調驗結果如下: ㈠原編號1大麻檢品,淨重9.87公克。 ㈡原編號2大麻檢品,淨重9.82公克。 ㈢原編號3大麻檢品,淨重9.90公克。 ㈣原編號4大麻檢品,淨重1.69公克。 2 行動電話iPhone號碼0000-000000號 1組 無 扣押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所有人:鄭淳聿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 2罐 法務部調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530號鑑定書(110偵3787卷第139頁) 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1.31公克(驗餘淨重31.28公克,空包裝總重167.48公克)。 備考: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70.9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8.7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03157370號函(110偵3787卷第145頁)檢品經調驗結果如下: ㈠原編號1大麻檢品,淨重9.87公克。 ㈡原編號2大麻檢品,淨重9.82公克。 ㈢原編號3大麻檢品,淨重9.90公克。 ㈣原編號4大麻檢品,淨重1.69公克。 扣押處所:臺中市○○路0段00巷0○0號 所有人:鄭淳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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