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月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月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月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酒醉程度非輕,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職業為服務業、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許月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月榮於民國97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
猶不思悔改,復自109年4月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22分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中華路路旁某處,飲用啤酒2
瓶。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旋自飲酒地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
2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太平路口時,為巡邏之員
警發現其行車搖晃不定,尾隨至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公園路
口予以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48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0.63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月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