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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高文崇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坤香
即被告
許月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59、35308、36382、36634、37346、37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月榮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月榮犯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均駁回。

許月榮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量刑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曾坤香、許月榮(下稱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曾坤香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許月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142、23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自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暱稱「金蟾蜍」、「木」、「豬肚菇」等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2人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被告曾坤香自行或分別與被告許月榮、林俊男(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2年2月確定)一同依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再由被告曾坤香或林俊男扣除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報酬後,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曾坤香、許月榮與林俊男、「金蟾蜍」、「木」、「豬肚菇」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林俊男再依「金蟾蜍」之指示,由被告許月榮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RCR-3312號租賃小客車,或由林俊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曾坤香,或由被告曾坤香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詐得款項後(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能提領),由被告曾坤香或林俊男先行扣除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後,依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被告所犯之罪名:

1.核被告曾坤香就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核被告許月榮就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特定犯罪所得縱於匯入人頭帳戶後,因該帳戶嗣遭警示凍結而使行為人無法予以領出,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起訴書固認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部分,已達一般洗錢既遂程度,然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福成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已因該帳戶遭警示凍結,致被告曾坤香、許月榮無法提領,業據被告曾坤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363至364頁),顯未形成金流斷點,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就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4.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於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時間,接續自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各該款項之數個舉動;被告曾坤香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時間,接續自附表一編號3、7所示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各該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被告曾坤香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分次領款行為,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5.被告曾坤香、許月榮與「金蟾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犯行;被告曾坤香與「金蟾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曾坤香與林俊男、「金蟾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等工作(被告許月榮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該等行為除係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曾坤香就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2罪;被告許月榮就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2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曾坤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被告許月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曾坤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之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許月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5條第2項亦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坤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被告許月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人頭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障礙事由,致其等一般洗錢罪未能遂行,屬障礙未遂犯,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此均係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科刑審酌事項,參諸前揭說明,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均屬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甘於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等工作(被告許月榮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共同詐騙他人財物而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等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2人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被告許月榮是否依從被告曾坤香之指示參與提款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曾坤香、許月榮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曾坤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坤香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如實供述,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蔡淑宜及告訴人郭純枝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8000元且獲得原諒,被告曾坤香願再以最大誠意與本案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害。被告曾坤香於案發時係失業且無經濟收入,亦曾發生車禍致顱內出血而無法正常工作,又須扶養數名子女及患病之母親,其智識程度不高致誤觸加重詐欺罪,且其犯罪時間短暫,僅獲提領款項百分之一之微薄報酬,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被告許月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月榮從事團膳事業,案發當時正值暑假期間,才會開車載送當時之女友即被告曾坤香或與其下車領款,被告許月榮所領取之款項亦全部交付被告曾坤香處理,實非有意從事詐欺犯罪,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妥洽。又被告許月榮已離婚並育有一子一女,均為輕度精神障礙人士,倘被告許月榮入監服刑,恐造成家庭破碎。另被告許月榮現於夜市經營海產生意,願與犯罪被害人和解,以彌補過錯等語。

(三)本院查: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許月榮就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許月榮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告訴人邵詩婷、廖月桂、方忠卿、王卉羚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支付1萬元、6000元、1萬5000元、1萬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251至255、265、267、281、285、287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許月榮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許月榮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而有未洽,惟本案被告許月榮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分工情形等情,均無足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此經本院詳予析論如上。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難認有據,自不足取。惟就被告許月榮上訴意旨所稱願與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許月榮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邵詩婷、廖月桂、方忠卿、王卉羚成立和解之事實,此部分所為量刑結論(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月榮所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4至6之宣告刑)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被告許月榮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就被告許月榮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均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月榮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2.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坤香部分,及被告許月榮附表二編號2部分,既因被告曾坤香除先前業經原判決斟酌之已達成和解部分外(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純枝、編號9所示被害人蔡淑宜),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有其他積極和解之作為,而被告許月榮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未能提出與告訴人陳福成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之證明文件,即不存在其等上訴意旨所稱有意與其他犯罪被害人繼續和解之情形(本院審理期日傳票均已傳喚全體告訴人、被害人到庭,並註明如有和解意願,請與本院書記官聯繫,已提供雙方洽談和解之機會)。且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如何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具體理由,業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言,非可遽憑被告2人前揭所述事由,即得逕謂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何違誤。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曾坤香部分,及被告許月榮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量處之刑,已針對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則原審就被告曾坤香部分,及被告許月榮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諭知之宣告刑均屬妥適,被告曾坤香及被告許月榮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重,即屬無憑,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應執行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可於各罪刑之宣告時分別諭知緩刑,再行或於各罪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均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曾坤香所犯各罪,既經本院維持原判決所為量刑結論,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參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被告曾坤香上訴請求諭知緩刑,於法自有未合,併予敘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月榮正值盛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為前揭詐欺、洗錢之犯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侵害告訴人邵詩婷、廖月桂、方忠卿、王卉羚之財產法益,其所分擔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依其犯罪分工雖非屬集團核心人員,然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許月榮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告訴人邵詩婷、廖月桂、方忠卿、王卉羚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再參以被告許月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邵詩婷、廖月桂、方忠卿、王卉羚等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其於原審自述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農產品批發、蔬菜截切工廠、現炒等工作(詳參原審卷第387頁),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表明其已離婚,育有罹患輕度身心障礙之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詳參本院卷第239至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被告許月榮前述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5.另被告許月榮無視於詐欺犯罪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所生所損害程度非微,猶與被告曾坤香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並多次擔任提款車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宜之正當理由;又被告許月榮另因涉及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反覆從事相類詐欺犯罪所彰顯之性格特徵,難認其已毫無再犯之虞。則本院縱使就被告許月榮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本院衡諸上情,仍認不宜遽予宣告緩刑,尚不因被告許月榮已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即可異其認定(本院於量刑時,已將上開和解情形列為審酌因素)。況被告許月榮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緩刑要件不合。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應予被告許月榮諭知緩刑之機會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38頁),難謂足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僅列出撤銷改判部分之實體法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總額 1 邵詩婷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冒充邵詩婷之表弟林裕傑撥打電話向邵詩婷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邵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9日10時30分 5萬元 張佩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張珮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曾坤香、許月榮 (許月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坤香至右列地點,由曾坤香指示許月榮提領款項,再由曾坤香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9年7月29日10時39分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5萬元        109年7月29日10時39分 2萬元          109年7月29日10時40分 1萬元   2 陳福成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16時37分許前某時,冒充陳福成之女兒撥打電話向陳福成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福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9日14時57分 3萬元 張佩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張珮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曾坤香、許月榮   已圈存止扣   無 3 郭純枝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1時28分許前某時,冒充郭純枝之友人嚴文宏撥打電話向郭純枝佯稱:急需資金做投資云云,致郭純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30日11時28分 8萬元 林琨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曾坤香(曾坤香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右列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9年7月30日11時4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銀南屯分行)  8萬元        109年7月30日11時46分 2萬元          109年7月30日11時54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南屯店)         109年7月30日11時54分 2萬元   4 廖月桂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2時30分許,冒充廖月桂之親友撥打電話向廖月桂佯稱:急需資金買車云云,致廖月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30日13時10分 15萬元 劉欣昌之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曾坤香、許月榮 (許月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曾坤香至右列地點,由曾坤香指示許月榮提領款項,再由曾坤香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9年7月30日14時2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6萬元        109年7月30日14時26分 2萬元          109年7月30日14時26分 2萬元   5 方忠卿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4時許,冒充方忠卿之客戶撥打電話向方忠卿佯稱:急需匯款給客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方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31日12時34分 15萬元 劉欣昌之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曾坤香、許月榮 (許月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曾坤香至右列地點,由曾坤香提領款項後,再由曾坤香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9年7月31日12時46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豐原分行) 15萬元        109年7月31日12時46分 2萬元          109年7月31日12時4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元大銀行豐仁分行)         109年7月31日12時49分 2萬元          109年7月31日12時50分 2萬元          109年7月31日12時53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109年7月31日12時54分 2萬元          109年7月31日12時55分 1萬元   6 王卉羚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21時10分許,冒充小三美日網購平臺人員撥打電話向王卉羚佯稱:將一筆訂單誤設成多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王卉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8日12時32分 4萬9983元 簡嘉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坤香、許月榮 (許月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坤香至右列地點,由曾坤香提領款項後,再由曾坤香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9年7月28日12時5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太平店) 9萬9966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10萬元,惟就超過9萬9966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09年7月28日12時34分 4萬9983元   109年7月28日12時55分 2萬元          109年7月28日12時56分 2萬元          109年7月28日12時57分 2萬元          109年7月28日12時58分 2萬元   7 陳雅宜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5日17時20分許,冒充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陳雅宜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云云,致陳雅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5日19時40分 4萬9989元 廖俊傑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坤香、林俊男 (林俊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坤香至右列地點,由曾坤香提領款項後,再交由林俊男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9年7月25日19時41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19萬9956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20萬元,惟就超過19萬9956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09年7月25日19時42分 2萬元          109年7月25日19時42分 1萬元      109年7月25日19時43分 4萬9989元  曾坤香、林俊男 (林俊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坤香至右列地點,由林俊男提領款項後,再由林俊男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9年7月25日19時46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起訴書附表誤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109年7月25日19時4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北屯分行)          109年7月25日19時50分 1萬元      109年7月25日19時57分 4萬9989元  曾坤香、林俊男 (林俊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坤香至右列地點,由曾坤香提領款項後,再交由林俊男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9年7月25日20時16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109年7月25日20時17分 2萬元          109年7月25日20時18分 2萬元      109年7月25日19時58分 4萬9989元   109年7月25日20時21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109年7月25日20時22分 2萬元   8 吳家豪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5日16時38分許,冒充新學林書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家豪佯稱:將一筆訂單誤設成多筆,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5日17時59分 2萬9985元 廖俊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坤香、林俊男 (林俊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坤香至右列地點,由曾坤香提領款項後,再交由林俊男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9年7月25日18時7分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2萬9985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3萬元,惟就超過2萬9985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9 蔡淑宜 (未提告訴)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5日17時8分許,冒充垂坤食品公司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蔡淑宜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植為經銷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操作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云云,致蔡淑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5日18時16分 2萬9985元 廖俊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5日18時27分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2萬9985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3萬元,惟就超過2萬9985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0 梁美貞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5日17時31分許,冒充垂坤食品公司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梁美貞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云云,致梁美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5日18時19分 2萬9983元 廖俊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5日18時28分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2萬9983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3萬元,惟就超過2萬9983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月榮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月榮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月榮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月榮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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