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8 分鐘讀完全文 23,2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柯志民戰諭威蔡逸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坤香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被告
許月榮
居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

林俊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59號、109年度偵字第35308號、109年度偵字第36634號、109年度偵字第37346號、109年度偵字第37669號、109年度偵字第3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坤香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月榮犯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俊男犯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坤香與許月榮係男女朋友(2人所涉及之組織犯罪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林俊男為曾坤香之友人。曾坤香、許月榮、林俊男自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暱稱「金蟾蜍」、「木」、「豬肚菇」等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曾坤香自行或分別與許月榮、林俊男一同依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再由曾坤香或林俊男扣除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後,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曾坤香、許月榮、林俊男與「金蟾蜍」、「木」、「豬肚 菇」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曾坤香、許月榮、林俊男再依「金蟾蜍」之指示,由許月榮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RCR-3312號租賃小客車,或由林俊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坤香,或由曾坤香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詐得款項後,由曾坤香或林俊男先行扣除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之報酬後,依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三、案經邵詩婷、陳福成、郭純枝、廖月桂、方忠卿、王卉羚、陳雅宜、吳家豪、梁美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邵詩婷、陳福成、郭純枝、廖月桂、方忠卿、王卉羚、陳雅宜、吳家豪、梁美貞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蔡淑宜、證人嚴文宏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告曾坤香、許月榮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林俊男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上開證人等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林俊男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林俊男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林俊男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曾坤香、許月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林俊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林俊男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坤香、許月榮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詩婷、陳福成、郭純枝、廖月桂、方忠卿、王卉羚、陳雅宜、吳家豪、梁美貞、證人即被害人蔡淑宜、證人嚴文宏於警詢之證述(偵35059號卷第90至93、110至112頁、偵35308號卷第75至81頁、偵36382號卷第93頁、偵36634號卷第75至77頁、偵37346號卷第49至57頁、偵37669號卷第73至79、81至91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5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8份、告訴人邵詩婷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簡訊通知截圖、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陳福成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份、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6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日17日儲字第1090931465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比對照片、宸大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郭純枝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臉書資料、告訴人廖月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7月29日民權路郵局、109年7月30日民權路郵局、109年7月31日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元大銀行豐仁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詐欺車手案附表、告訴人方忠卿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匯款單、被告曾坤香提領清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王卉羚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道銀行活定存交易明細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員警偵查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9年8月14日合金大里字第109000272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3026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家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款卡影本、被害人蔡淑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梁美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雅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偵35059號卷第59、65至71、89、95至97、99、101至109、113至123、126至127、130至141頁、核退卷第9、11至39頁、偵35308號卷第41、43至49、85至115、121至125、129至131、135至145、149至151、157、161至173頁、偵36382號卷第39至41、57至61、73至77、141至157、191至197、213、217至219、221至233頁、偵36634號卷第43至47、79至99、107頁、偵37346號卷第23、59至65、69至82、105至109、117、151、156、163至168頁、偵37669號卷第37至45、53至57、65至69、93至117、119至145、149至1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至被告曾坤香雖於本院審理證述:一開始做到最後好像是8月1日被查獲那一天被告林俊男請假,不然都是被告林俊男去交錢等語(本院卷第363頁),惟此部分與被告曾坤香於警詢、偵查均稱附表一編號1至6係由其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上手等語(偵36382號第47、53頁、偵35059號卷第49、51、166至167頁、偵35308號卷第61、262至265頁、偵36634號卷第55頁、偵37346號卷第27、29頁),不相符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所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至6之款項均係交由被告林俊男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情,本院自無從逕以被告曾坤香於本院審理之前開證述,而認被告林俊男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俊男部分:訊據被告林俊男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曾坤香提領款項,或由被告林俊男親自提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曾坤香是我朋友的朋友,本案我有跟被告曾坤香去領錢,我不知道被告曾坤香去領什麼錢,我就騎機車載她去,我自己也有提領款項,我也不知道領什麼款項,被告曾坤香叫我幫她領,109年7月25日被告曾坤香提領的款項都沒有交給我云云。然查:

⒈被告林俊男有於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曾坤香至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地點,由被告曾坤香提領或由被告林俊男親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告訴人陳雅宜、吳家豪、梁美貞、被害人蔡淑宜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林俊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37669號卷第60至62、183至185頁、本院卷第201頁),核與共同被告曾坤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宜、吳家豪、梁美貞、被害人蔡淑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37669號卷第48至51、73至79、81至91、181至183頁、本院卷第351至36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9年8月14日合金大里字第1090002725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30264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吳家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款卡影本、被害人蔡淑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梁美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雅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偵37669號卷第37至45、53至57、65至69、93至117、119至145、149至15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俊男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曾坤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9年7月25日這天都是被告林俊男載我提款的,「金蟾蜍」指示被告林俊男也要去提款,當天提領到的款項都是交給被告林俊男,再由被告林俊男轉交給「金蟾蜍」指示的人。被告林俊男跟我的報酬,都是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1000元,我自己領完錢之後就會扣除我應得的報酬,被告林俊男的報酬是被告林俊男在交款的時候再一併從交付的款項中扣除,在我參與本案的金蟾蜍犯罪集團過程中,7月25日那一天是第一次去領,被告林俊男騎摩托車載我去是第一次,109年7月25日之後就沒有再由被告林俊男騎摩托車載我去領錢是因為我們都開車。被告林俊男那天騎摩托車載我到起訴書附表編號7到10的時間地點領錢,他都知道這是詐欺集團詐騙的款項,被告林俊男也因為騎摩托車載我去領錢的行為有分到報酬,當天領完7月25日被告林俊男沒有跟我說「講好今天載你去領錢,我怎麼都沒拿到」等語(本院卷第355至363頁)。是依證人即被告曾坤香所述,被告林俊男於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曾坤香至指定地點提款,或由其自行依指示提款時,被告林俊男均知悉該等款項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且被告林俊男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依被告曾坤香所述,被告林俊男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1000元,故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又本案被告曾坤香及被告林俊男2人,再加上暱稱「金蟾蜍」之人,顯然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林俊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堪以認定。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林俊男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曾坤香、許月榮、「金蟾蜍」等人,則本件為至少3 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犯;次查,本件之詐欺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取得人頭帳戶、安排取款、領取轉交之贓款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則本件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被告林俊男明知其搭載被告曾坤香提領之款項及其自行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均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完成詐欺取財計畫,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俊男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林俊男依「金蟾蜍」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提領該等詐欺款項後,由被告曾坤香、林俊男分別依指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林俊男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被告曾坤香、林俊男並轉交予「金蟾蜍」所指定之不詳收款人等行為,均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3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明知其等之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俊男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負責提領贓款及收取贓款交予集團成員等工作,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林俊男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揭說明,至被告林俊男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告訴人陳雅宜、吳家豪、梁美貞、被害人蔡淑宜聯繫後施用詐術,其等之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林俊男與被告曾坤香、「金蟾蜍」、「木」、「豬肚菇」及其他詐欺成員間既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工合作,就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而依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詐欺方式,被告林俊男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應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吳家豪,故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乃被告林俊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

㈢核被告曾坤香就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許月榮就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部分,已達一般洗錢既遂程度,然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福成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致被告曾坤香、許月榮無法提領該筆款項,業據被告曾坤香於本院審理證述在案(本院卷第363至364頁),尚未形成金融斷點,足見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就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起訴書認已達既遂程度,顯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林俊男就附表一編號7、9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俊男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273至274頁),附此敘明。

㈤被告曾坤香、許月榮與「金蟾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犯行;被告曾坤香與「金蟾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曾坤香、林俊男與「金蟾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於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時間,接續自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各該款項之數舉動;被告曾坤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接續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該款項之數舉動;被告曾坤香、林俊男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接續自附表一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各該款項之數舉動,乃均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被告曾坤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曾坤香、林俊男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分次領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㈦被告曾坤香、林俊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等工作;被告許月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曾坤香就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2罪;被告許月榮就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2罪;被告林俊男就附表一編號8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就附表一編號7、9至1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曾坤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被告許月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林俊男就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曾坤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之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許月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林俊男就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曾坤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許月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未遂犯,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得減刑要件,是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㈩被告曾坤香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曾坤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曾坤香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郭純枝和解並與被告許月榮共同賠償8000元完畢、與被害人蔡淑宜成立調解並賠償3萬5000元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被害人蔡淑宜提出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83、215至216、263至265、409頁),然被告曾坤香與不詳之人共同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行為實無足取,對於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失不貲,且尚未賠償本案其餘告訴人邵詩婷、陳福成、廖月桂、方忠卿、王卉羚、陳雅宜、吳家豪、梁美貞所受損害,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被告曾坤香所為犯行,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林俊男均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坦承犯行,且被告曾坤香已與告訴人郭純枝達成和解並與被告許月榮共同賠償8000元完畢、與被害人蔡淑宜成立調解並賠償3萬5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許月榮與告訴人郭純枝和解並與被告曾坤香共同賠償8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林俊男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林俊男有利之認定,再參酌被告3人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暨其等所獲得之報酬,及被告3人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曾坤香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曾坤香本案所為有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其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本案其餘告訴人邵詩婷、陳福成、廖月桂、方忠卿、王卉羚、陳雅宜、吳家豪、梁美貞所受損害,倘本案就被告曾坤香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難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對於上開告訴人等而言亦非公平適當,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被告林俊男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曾坤香、林俊男每提領10萬元,均可獲得1000元(即百分之1)之報酬,且該報酬會由被告曾坤香、林俊男先行扣除後,再依指示轉交予上手等情,業據曾坤香於本院審理證述在案(本院卷第358至359頁),是本案被告曾坤香獲得之報酬為7298元【計算式:(5萬元+8萬元+6萬元+15萬元+9萬9966元+19萬9956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3元=提領總額72萬9875元)×0.01=7298元,小數點以下均捨去】、被告林俊男獲得之報酬為2899元【計算式:(19萬9956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3元=提領總額28萬9909元)×0.01=2899元,小數點以下均捨去】,各屬被告曾坤香、林俊男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許月榮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不法利益,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屬被告曾坤香、林俊男、許月榮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總額 1 邵詩婷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冒充邵詩婷之表弟林裕傑撥打電話向邵詩婷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邵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9日10時30分 5萬元 張佩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張珮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曾坤香、許月榮 (許月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坤香至右列地點,由曾坤香指示許月榮提領款項,再由曾坤香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9年7月29日10時3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5萬元        109年7月29日10時39分 2萬元          109年7月29日10時40分 1萬元   2 陳福成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16時37分許前某時,冒充陳福成之女兒撥打電話向陳福成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福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9日14時57分 3萬元 張佩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張珮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曾坤香、許月榮   已圈存止扣   無 3 郭純枝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1時28分許前某時,冒充郭純枝之友人嚴文宏撥打電話向郭純枝佯稱:急需資金做投資云云,致郭純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30日11時28分 8萬元 林琨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曾坤香(曾坤香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右列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9年7月30日11時4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銀南屯分行)  8萬元        109年7月30日11時46分 2萬元          109年7月30日11時54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南屯店)         109年7月30日11時54分 2萬元   4 廖月桂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2時30分許,冒充廖月桂之親友撥打電話向廖月桂佯稱:急需資金買車云云,致廖月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30日13時10分 15萬元 劉欣昌之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曾坤香、許月榮 (許月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曾坤香至右列地點,由曾坤香指示許月榮提領款項,再由曾坤香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9年7月30日14時2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6萬元        109年7月30日14時26分 2萬元          109年7月30日14時26分 2萬元   5 方忠卿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4時許,冒充方忠卿之客戶撥打電話向方忠卿佯稱:急需匯款給客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方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31日12時34分 15萬元 劉欣昌之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曾坤香、許月榮 (許月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曾坤香至右列地點,由曾坤香提領款項後,再由曾坤香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9年7月31日12時46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豐原分行) 15萬元        109年7月31日12時46分 2萬元          109年7月31日12時4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元大銀行豐仁分行)         109年7月31日12時49分 2萬元          109年7月31日12時50分 2萬元          109年7月31日12時53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109年7月31日12時54分 2萬元          109年7月31日12時55分 1萬元   6 王卉羚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21時10分許,冒充小三美日網購平臺人員撥打電話向王卉羚佯稱:將一筆訂單誤設成多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王卉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8日12時32分 4萬9983元 簡嘉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坤香、許月榮 (許月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坤香至右列地點,由曾坤香提領款項後,再由曾坤香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9年7月28日12時5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太平店) 9萬9966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10萬元,惟就超過9萬9966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09年7月28日12時34分 4萬9983元   109年7月28日12時55分 2萬元          109年7月28日12時56分 2萬元          109年7月28日12時57分 2萬元          109年7月28日12時58分 2萬元   7 陳雅宜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5日17時20分許,冒充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陳雅宜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云云,致陳雅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5日19時40分 4萬9989元 廖俊傑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坤香、林俊男 (林俊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坤香至右列地點,由曾坤香提領款項後,再交由林俊男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9年7月25日19時41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19萬9956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20萬元,惟就超過19萬9956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09年7月25日19時42分 2萬元          109年7月25日19時42分 1萬元      109年7月25日19時43分 4萬9989元  曾坤香、林俊男 (林俊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坤香至右列地點,由林俊男提領款項後,再由林俊男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9年7月25日19時46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起訴書附表誤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109年7月25日19時4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北屯分行)          109年7月25日19時50分 1萬元      109年7月25日19時57分 4萬9989元  曾坤香、林俊男 (林俊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坤香至右列地點,由曾坤香提領款項後,再交由林俊男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9年7月25日20時16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109年7月25日20時17分 2萬元          109年7月25日20時18分 2萬元      109年7月25日19時58分 4萬9989元   109年7月25日20時21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109年7月25日20時22分 2萬元   8 吳家豪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5日16時38分許,冒充新學林書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家豪佯稱:將一筆訂單誤設成多筆,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5日17時59分 2萬9985元 廖俊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坤香、林俊男 (林俊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坤香至右列地點,由曾坤香提領款項後,再交由林俊男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9年7月25日18時7分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2萬9985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3萬元,惟就超過2萬9985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9 蔡淑宜 (未提告訴)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5日17時8分許,冒充垂坤食品公司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蔡淑宜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植為經銷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操作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云云,致蔡淑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5日18時16分 2萬9985元 廖俊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5日18時27分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2萬9985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3萬元,惟就超過2萬9985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0 梁美貞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5日17時31分許,冒充垂坤食品公司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梁美貞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云云,致梁美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5日18時19分 2萬9983元 廖俊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5日18時28分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2萬9983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3萬元,惟就超過2萬9983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