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
- 上訴人
- 姚旭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46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姚旭文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未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同意僅就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因認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並不爭執,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所執持有之手槍、子彈無殺傷力,不成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等情,顯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上揭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