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
- 上訴人
- 許月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59、35308、36382、36634、37346、37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月榮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4至6關於上訴人部分)。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僅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4至6關於上訴人宣告刑部分,撤銷各該刑之判決,並分別諭知所處之刑;至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其裁量結果,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非僅以和解與否或各次犯行分工細節等事,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是原判決關於前述量刑衡酌事項,不論有無逐一列載其各審酌細節,均難認於結果有影響。且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且梁美貞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同案被告曾坤香犯行部分之犯罪被害人,核與本件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犯罪之量刑無涉,原判決未予審酌,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之分工與犯罪情節較輕於曾坤香,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或撤銷改判所量處之刑,顯然過重,又疏未審酌其與梁美貞和解等情,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