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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德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璋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台新商業銀行」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清償其租車欠款,未經告訴人許珈瑜之同意,擅自登入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 APP,並自告訴人帳戶轉帳新臺幣15,300元,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上開轉帳金額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認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林德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德璋與許珈瑜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
    月30日上午8 時37分許,擅自輸入許珈瑜所持用智慧型手機
    之密碼(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解
    鎖並登入台新網路銀行之APP 後,再將許珈瑜台新商業銀行
    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1萬5,300元,轉帳至經營和上租賃有限公司之不知情王景
    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
    清償林德璋向該公司租車積欠之款項,林德璋因而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嗣經許珈瑜於同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以手
    機登入上開網路銀行之APP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珈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本案被告林德璋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珈瑜指訴之情節一
    致,復有證人即和上租賃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張綺晏於警詢
    之陳述,銀行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
    租車契約1 份等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