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危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危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危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甫於107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竊盜等犯罪為本院處刑之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卻一再重蹈覆轍,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機車供己代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機車已發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其自備鑰匙1 支作為竊盜犯行之用,既非違禁物,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1 輛既發還與被害人,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偵卷第14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