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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啓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啓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戴梓琳之警詢筆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鄭啓明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前開所犯,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旅館櫃檯人員之
    服務,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進行溝通或循其他申訴管道解
    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成年男子,共
    同徒手砸毀中南海酒店旅館大廳及櫃臺內,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中
    南海酒店,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復衡及被告自陳之
    學識、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張子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71號
    被      告  鄭啓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啓明與其友人於民國108年5月5日23時10分許,本欲投宿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南海酒店,惟鄭啓明
    及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成年男子,因
    不滿旅館櫃臺人員之服務,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徒
    手砸毀置於旅館大廳及櫃臺內之電腦螢幕2個、電話1部、刷
    卡機1部、檯燈1座、盆栽1個,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而
    生損害於中南海酒店。
二、案經中南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邦哲律師、劉喜律師、古思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古思婷、許珮茹及戴梓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車輛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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