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來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來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黑色手機壹支(價值約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成功路10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成功路10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 6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係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86號
被 告 曾來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來福於民國108年6月26日5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放浪時尚酒吧」2樓,見王笙所有之iPhone
6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置於吧台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揭手機,放入褲
子口袋後離去。嗣於同月27日將前揭手機轉賣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因王笙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來福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笙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iPhone 6手機1支(市價約5000元),為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