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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君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君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所宣告拘役,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君諺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尚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之遊戲光碟,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光碟分別在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林君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遊戲光碟貳片│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林君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遊戲光碟壹片│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8號
    被      告  林君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
                        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嘉
    德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內,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遊戲光碟用畢丟棄。嗣經
    林嘉德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據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君諺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嘉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竊取遊戲
    光碟同商品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上開所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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