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泓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泓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泓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聲請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雖同時對少年李○○、林○○2人為猥褻行為,惟公然猥褻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應論以單純一罪,而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可見聞之場所脫掉全身衣物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撫摸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不僅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造成上開目擊之女學生2人心理恐懼,顯欠缺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本不宜寬貸,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稍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9000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