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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雅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竊盜罪之本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竊盜罪得手後將所得贓物處分,業於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故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本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盜行為已屬既遂,被告事後將防火電線變賣他人之行為,屬對贓物所為之不罰後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所竊得之防火電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轉售與他人,該3,500元即為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防火電線1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8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