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佑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汽車銷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42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36號鑑驗書可憑(見偵卷第12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該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為該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
被 告 蔡佑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3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佑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8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年7月2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3樓
之10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9年7月20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
上石南八巷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時形跡可疑
,嗣經蔡佑威同意搜索,在其褲子右邊口袋查獲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2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佑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張、
毒品案件初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勘察採證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242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8日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
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