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旺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912號、109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旺昌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人民幣貳拾肆元、人民幣肆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旺昌前為銳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銳翊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其可預見收購、租賃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子認證資料(例如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來冒用他人名義向網路購物網站註冊賣家會員帳號,藉以從事違反法令之網路販賣或廣告行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個別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晚上8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通訊軟體,以人民幣24元之價格,提供其以銳翊公司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予暱稱「双魚」之不詳人士(下稱「双魚」,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使用,並負責將傳送至甲門號之驗證碼轉知「双魚」。嗣不詳人士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線至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在網頁上輸入林意媗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及包含甲門號在內之其他註冊成為賣家會員所需資料後,偽以林意媗之名義,向蝦皮公司申請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帳號「v7souude」之賣家會員而為行使,經蝦皮公司傳送簡訊驗證碼至甲門號後,李旺昌旋以不詳通訊軟體將該簡訊驗證碼之內容轉知「双魚」,協助不詳人士成功註冊前揭賣家會員帳號,足以生損害於林意媗本人及蝦皮公司管理蝦皮購物網站賣家會員註冊資料之正確性。嗣因林意媗接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其使用前揭賣家會員帳號違法刊登網路廣告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3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通訊軟體,以人民幣40元之價格,提供其以銳翊公司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予暱稱「M」之不詳人士(下稱「M」,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使用,並負責將傳送至乙門號之驗證碼轉知「M」。嗣不詳人士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線至蝦皮購物網站,在網頁上輸入陳淑娥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帳號及包含乙門號在內之其他註冊成為賣家會員所需資料後,偽以陳淑娥之名義,向蝦皮公司申請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帳號「xzhka721」之賣家會員而為行使,經蝦皮公司傳送簡訊驗證碼至乙門號後,李旺昌旋以不詳通訊軟體將該簡訊驗證碼之內容轉知「M」,協助不詳人士成功註冊前揭賣家會員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陳淑娥本人及蝦皮公司管理蝦皮購物網站賣家會員註冊資料之正確性。嗣因陳淑娥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其使用前揭賣家會員帳號違法刊登網路廣告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暨陳淑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旺昌於偵訊之自白(偵30912號卷第114、115、119、14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意媗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娥於警詢之證述(偵30912號卷第19、20頁、偵1659號卷第17、18頁)。
(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7月22日新北衛食字第1081353536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11日高市衛藥字第10837467000號函、蝦皮購物網站帳號「v7souude」及「xzhka721」等會員之註冊資料、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乙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銳翊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害人林意媗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淑娥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付款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銳翊資訊有限公司4G行動優惠專案同意書(偵30912號卷第21、27、31、33、61至93、133至137、165、166頁、偵1659號卷第19、23至29、57、58、61、65至67、73至81、8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為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2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可預見收購、租賃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子認證資料(例如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來冒用他人名義向網路購物網站註冊會員帳號,藉以從事違反法令之網路販賣或廣告行為,竟為圖一己之利,輕率地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偽以被害人林意媗、告訴人陳淑娥之名義,向蝦皮公司申請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會員,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意媗、告訴人陳淑娥及蝦皮公司管理蝦皮購物網站賣家會員註冊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分別獲有人民幣24元、40元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