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大麻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麻研磨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應適用之法條及應依法追訴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0
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之文心公園內,以將
大麻摻入香菸點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
同年3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甲○○駕駛牌照號碼ARS-199
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梅川西路之
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
,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3.64公克)、大麻香菸1支(驗餘
淨重0.66公克)及大麻研磨器1個,後於同年3月24日凌晨1
時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呈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其為警
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呈陽性反應,且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並有大麻研磨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0
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
107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
109年11月13日止。然其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曾到署採尿
作弊並經本署告誡重驗,仍無故未向本署觀護人報到,經數
次告誡後仍未有改善,因而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0日,
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81號撤銷該緩起訴,並於109年1月27日
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
。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大麻
1包(驗餘淨重3.64公克)、大麻香菸1支(驗餘淨重0.66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麥可」之外
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
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
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