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軍簡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軍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健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健瑋」後補充「(原在新竹湖口營區542旅戰車第一營服志願役,於民國108年6月28日退伍)」;第3行至第4行「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應更正為「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上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明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煙草1包,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1.4638公克,含包裝袋1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34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8年度軍毒偵字第22號卷第117頁),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31號
被 告 林健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江銘栗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7日某
時,在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號「suting's」夜店外,無
償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驗餘淨重1.463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8年6月23
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三街與文昌東六街
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
認具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