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芳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59、6031、8226、12451 、1392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芳蘋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陳芳蘋與劉子路、洪嘉文、申佳琪、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江宜駿、洪仁凱、黃昱惇、何榮贒等人(如附表一編號20至30所示,除陳芳蘋外,劉子路等人另經本院判決)與陳沅暉等19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均另經檢察官起訴、判決),及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參與或出境前往印尼,共同加入由藍冠閔(此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07 年2 月底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成立專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下稱印尼峇里島機房,各該成員綽號及分工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再由合作之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以此方式掩飾犯罪集團因特定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彼等犯罪手法為:由陳沅暉擔任海外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陳柏權則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聯繫,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並於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由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話務員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末再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洗錢進入臺灣。陳柏權又負責與合作之水房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完成後由在臺灣擔任總務及會計人員之陳誌偉,依前揭帳目向水房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並依陳柏權製作之薪資明細整理機房成員之薪水,待機房成員返國後向其或藍冠閔領取。此印尼峇里島機房乃於107 年3 月初某日至4 月30日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對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詐取金錢既遂至少1 次(各該成員之3 、4 月份薪資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詎前揭印尼峇里島機房於107 年5 月7 日結束後,陳芳蘋食髓知味,圖謀參與詐騙集團之豐厚報酬,乃另行起意,與劉子路等人(如附表二編號22至32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 至21(均另經檢察官起訴、判決)所示之人,先後參與或出境至日本,共同加入由藍冠閔(此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於107 年6 月初,在日本福岡縣北九州市所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成立專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下稱日本福岡機房,各該成員綽號及分工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彼等犯罪手法為:由陳沅暉擔任海外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陳柏權則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聯繫,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並於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由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話務員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再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洗錢進入臺灣。再由陳柏權負責與合作之水房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完成後由在臺灣擔任總務及會計人員之陳誌偉,依前揭帳目向水房之不詳外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並依陳柏權製作之薪資明細整理機房成員之薪水,待機房成員返國後向其或藍冠閔領取。此日本福岡機房於107 年6 月11日至7 月17日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對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詐取金錢既遂至少1 次。嗣透過地下匯兌,層層洗錢進入同具犯意聯絡之張瀚升、張振陽2 人(另經本院判決)所屬水房集團,暨不詳之人所經營,代號「金強」、「愛馬仕」、「鑫勝利」等水房集團所分別掌控之人頭帳戶,合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554 萬4,700 元。
三、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循線於107 年7 月17日對共犯陳誌偉實施拘提、搜索,扣得尚未轉交與藍冠閔之贓款及尚未發放之薪資合計89萬5,300 元,及附表一、二所示機房人員之薪資明細、電子設備(含智慧型手機、筆記型電腦等)之相關電磁紀錄等資料,乃獲悉前揭印尼峇里島機房、日本福岡機房成員,並先後對同年7 月21日先行自日本福岡機房返國之林義澤、陳品妍、陳永漢、劉价倫、于孟維、王凱翔、張軒碩等人(附表二編號5 至13所示)拘提到案,且於同年8 月13日至日本福岡地區將自願投案之陳柏權、董乃祥2 人(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陳沅暉(附表二編號1 )合計3 人帶同返國,然陳芳蘋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4、16至21號所示之田榮吉等7 人(田榮吉等7 人已於108 年1月16日自行投案返國),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註銷護照之公文函轉日本福岡地區以外處所生效前,即趁隙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及峇里島等地區藏匿。陳芳蘋於108 年3 月間輾轉抵達印尼三寶瓏地區後,明知早已遭司法單位鎖定,竟仍不知悛悔,即早與共犯田榮吉等7 人一同投案,又與錢致豪(另經本院判決)暨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成年人28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由綽號「海哥」之不詳大陸籍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藍冠閔參與出資,藍冠閔所涉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3 月中旬某日,在印尼三寶瓏地區共同成立之跨境電信詐騙機房,專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下稱印尼三寶瓏機房,各該成員分工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彼等犯罪手法為:由大陸籍男子「阿峰」擔任機房管理人,另錢致豪則負責日常採買,並擔任該機房電腦手之一,由錢致豪等電腦手使用通訊軟體SKYPE 帳號「新金色沙灘3/15」,負責與由不詳之我國籍人士所成立之販賣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或人頭帳戶集團聯繫,取得個資及人頭帳戶(其中包含張瀚升、張振陽所屬之水房集團提供之資料)。該機房亦於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由假冒大陸地區銀行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盜辦信用卡,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話務員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再由假冒檢察官之大陸籍三線話務員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此印尼三寶瓏機房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為印尼警方查獲為止,詐欺取財既遂之次數至少1 次,並至少獲得人民幣5 千元之詐欺所得。
四、嗣印尼警方接獲我方通報陳芳蘋等人非法入境之情資,乃於108 年4 月18日,在上開印尼三寶瓏機房查獲陳芳蘋及劉子路、錢致豪等人與大陸籍共犯集團(大陸籍共犯28人業經印尼政府遣返中國大陸),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就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人均以代號表示(下述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證人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所示)。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包括同案被告)於警詢中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予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除前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警詢陳述,依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外,餘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關於印尼峇里島機房、日本福岡機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關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證人即代號A1、A3、A5、A7、A10 、A11 、B2、B3、B4、B5、C1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姓名代號對照表見本院證物袋,見偵3459卷一第285 至288 頁、偵3459卷二第115 至118 頁、第303 至312 頁、第533 至541 頁、偵3459卷三第233 至240 頁、第341 至343 頁、偵12451 卷第115 至118 頁、第121 至124頁、第129 至133 頁、第139 至141 頁、第147 至149 頁、第155 至159 頁、第165 至166 頁、偵6031卷二第617 至620 頁)在卷可稽;加重詐欺部分,有證人藍冠閔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共犯陳述之詐騙手法、彼此分工項目等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復有詐欺集團107 年3 月、4 月、6 月薪資明細表(偵3459卷一第265 至269 頁)、刑事警察局監察譯文與車行紀錄比對(偵3459卷一第421 至422 頁)、刑事警察局監察譯文與行動蒐證(偵3459卷一第423 至430 頁、第442 至460 頁)、刑事警察局證物勘查相片(水房交收現金之譯文及蒐證照片)(偵3459卷一第431 至441 頁)、日本福岡機房現場勘查照片(偵3459卷一第461 至465 頁)、日本詐欺機房查緝陳柏權時取得雲端資料畫面(偵3459卷一第467 頁)、詐騙文稿(偵3459號卷一第475 至480 頁)、扣案陳誌偉手機內訊息截圖(偵3459卷一第481 至482 頁)、扣案陳誌偉手機內存相片截圖(偵3459號卷一第483 至487頁)、扣案藍冠閔手機內訊息截圖(偵6031卷一第59至62頁)、SKYPE 帳號暱稱「(車商1.4 )天然氣★4/9 」對應紀錄(偵6031卷一第85至88頁)、相關行動電話號碼通信紀錄(偵6031卷一第89至125 頁、第431 至440 頁)、張瀚升筆記型電腦數位勘查資料(MB-03 )(偵6031卷一第127 至142 頁)、張瀚升手機截圖(偵6031卷一第143 至151 頁、第153 至191 頁、第317 至329 頁、第331 至369 頁)、扣案黃翔雍之手機截圖(偵6031卷一第193 至208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6031卷一第281 至282 頁、第284 頁、第457 至463 頁)、SKYPE 暱稱「(車商1.4 )天然氣★4/9」之截圖(偵6031卷一第283 頁、第285 頁、第287 頁)、SKYP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031卷一第288 至289 頁)、搜索現場位置圖(偵6031卷一第411 至41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振陽】(偵6031卷一第429 頁)、2019DKB 組支出與收入明細(偵6031卷一第449 至453 頁)、通訊監察譯文(偵6031卷二第571 至581 頁、第607 至610 頁)、相關行動電話號碼通信紀錄(偵6031卷二第583 至595 頁)、扣案張瀚升之手機截圖(偵6031卷二第665 至698 頁、第751 至771 頁)、SKYPE 聯絡人一覽表(偵6031卷二第773 至787 頁)、「車單」(偵6031卷二第789 至801 頁)、扣案張瀚升筆記型電腦數位鑑識資料(偵6031卷二第803 至831 頁)、陳誌偉車輛及住處所得扣押物品照片(偵3459卷一第419 頁)、國際刑警科108 年9 月20日之簽稿(偵3459卷一第509 頁)、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8 年9 月9 日轉電表暨檢送駐印尼代表處電報、印尼法院判決書及簡要中譯本等(偵3459卷一第510 至51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芳蘋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陳芳蘋雖否認其有參與事實欄三所示印尼三寶瓏機房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懷孕,都在房間裡休息,並未撥打詐騙電話等語。證人即共犯劉子路、申佳琪、錢致豪、何榮贒於本院審理時固同證述陳芳蘋當時懷孕,大部分時間都待在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9、41、48、53頁)。惟查,被告陳芳蘋先前供稱:伊拿到的講稿是一線假冒銀行通知信用卡欠費,伊有跟機房人員說懷孕身體不舒服,原本預計5月3 日要返台,但大陸人有發講稿給伊在房間背,說如果身體狀況可以上班幾天,伊沒有打過電話等語(見偵3459卷二第325 頁),佐以證人劉子路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人在印尼三寶瓏機房中大多沒有實際上線講電話,因為詐騙文稿不同,都只是跟在大陸人旁邊先聽他們怎麼講、背搞練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洪嘉文、申佳琪、鄧宇辰、江宜駿、洪仁凱於偵查中均稱:印尼三寶瓏機房是大陸人主導,運作方式跟先前印尼峇里島、日本福岡機房不太相同,話術也不同,渠等剛加入都還在學習背稿,或聽大陸人講電話等語相符(見偵3459卷一第521 至524 、偵3459卷二第115 至118 、偵3459卷二第303 至312 、偵3459卷三第73至76、偵3459卷三第145 至148 頁)。足見被告陳芳蘋在印尼三寶瓏機房所從事者確與上揭證人相同,然無論係在以求詐騙順遂之背稿階段,或已上線接聽、撥打電話,其等均係基於自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支援、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從中獲取報酬,足徵渠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應就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縱認被告陳芳蘋或有尚在背稿未及上線之情形,仍無解犯行之成立,是被告陳芳蘋此部分辯解,尚難採酌。此外,關於被告陳芳蘋此部分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證人即代號A1、A3、A5、A7、A10 、A11 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姓名代號對照表見本院證物袋,見偵3459卷一第285 至288 頁、偵3459卷二第115 至118頁、第303 至312 頁、第533 至541 頁、偵3459卷三第233至240 頁、第341 至343 頁)在卷可稽;加重詐欺犯行,有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共犯陳述之詐騙手法、彼此分工項目等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復有108 年4 月18日印尼三寶瓏區查獲電信詐欺機房現場影像(偵3459卷一第249 至253 頁)、機房現場勘查情形(偵3459卷一第255 至263 頁、第495 至508 頁)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芳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陳芳蘋加入之印尼峇里島、日本福岡機房及印尼三寶瓏機房,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擔任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工作,成員彼此間固未必認識或熟悉其他成員實際負責之工作內容,然對於該詐欺集團之電信流成員係利用電話假冒大陸地區之檢警人員,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其等所為乃整體詐欺犯行之一環,自是知之甚詳,其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各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其自應分別就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此等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
㈡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之印尼機房、日本機房等詐欺集團,或利用群呼系統,或利用SKYPE 等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不特定多數之大陸地區人民發送詐騙電話施以詐術,揆諸上開說明,各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
㈢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芳蘋加入印尼機房、日本機房,包含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乃至於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足見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復均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堪認其等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乃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㈤是核被告陳芳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三人以上電信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犯罪期間內分別與藍冠閔、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成員、其餘所屬附表一、
二、三詐騙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印尼機房、日本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乃以「假檢警真詐財」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各有1 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故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應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陳芳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電信加重詐欺罪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陳芳蘋參與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3 機房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件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受高額報酬誘惑,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跨國交流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爲殊值非難,自均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在電信詐欺機房中之犯罪分工、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強制工作之考量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院衡量被告陳芳蘋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而鋌而走險前往海外擔任跨境電信詐騙機房成員,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甚且在第1 次參與印尼峇里島機房詐騙結束返台後,復食髓知味、貪圖厚酬而再度前往日北福岡機房加入詐騙,在日本福岡機房遭檢警鎖定後,又趁隙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及峇里島等地區藏匿多時,期間有集團成員田榮吉等7 人自行投案返國,被告陳芳蘋仍不知悛悔、即早投案,繼續參與集團性、持續性之電信詐騙行為,末始於108 年4 月18日在印尼三寶瓏機房遭查獲,其參與詐騙機房時間甚長,次數、密度甚高,且共參與至少3 個詐騙機房(被告自述於107 年7 月間自日本前往印尼後,期間尚有參與另一印尼峇里島機房從事詐騙),顯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又在集團共犯成員陸續遭檢警查獲或自行投案後,猶藏匿國外,展現高度危險性及強烈之法敵對意識,為助其日後復歸社會有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檢束前非,改善其未來行為,經本院綜合判斷,應依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4 款規定「一、宣告多數感化教育,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四、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第一款規定執行之」,是以被告所各宣告之多數強制工作,即應依上開規定執行之。
五、沒收被告陳芳蘋因犯罪事實一印尼峇里島機房所取得之犯罪所得33萬41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獎金100 +284000+底薪25000X2 =3341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參與日本福岡機房及印尼三寶瓏機房,雖均有薪資、獎金約定(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供稱前揭薪資或獎金,須待返台後始能領取新臺幣現金,其因日本福岡機房結束後直接搭機前往印尼,嗣遭印尼警方破獲,其供稱日本福岡機房及印尼三寶瓏機房之薪資獎金尚未領得,尚非不可採信,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如事實欄一│陳芳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所示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
│ │ │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二 │如事實欄二│陳芳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所示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
│ │ │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三 │如事實欄三│陳芳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所示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
│ │ │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附表一(印尼峇里島機房)
┌──┬────┬─────┬─────┬─────┬────────┬────┐
│編號│姓名 │綽號或代號│出境日期 │工作內容 │薪資或獎金所得 │備註 │
├──┼────┼─────┼─────┼─────┼────────┼────┤
│1 │陳沅暉 │新哥(新)│107、2/24 │現場管理人│每月15萬元 │已審結 │
│ │ │ │ │;採買。 │ │ │
│ │ │ │ │ │ │ │
├──┼────┼─────┼─────┼─────┼────────┼────┤
│2 │陳誌偉 │誌偉 │無 │在臺之總務│每月4萬元。 │已審結 │
│ │ │ │ │及會計。 │ │ │
│ │ │ │ │ │ │ │
├──┼────┼─────┼─────┼─────┼────────┼────┤
│3 │陳柏權 │猴子(PC)│107、2/27 │電腦手 │3 月:198,600 元│已審結 │
│ │ │ │ │ │4 月:681,100 元│ │
│ │ │ │ │ │ │ │
├──┼────┼─────┼─────┼─────┼────────┼────┤
│4 │董乃祥 │祥哥(祥)│107、3/25 │3線話務 │3 月:153,100 元│已審結 │
│ │ │ │ │ │4 月:774,300 元│ │
│ │ │ │ │ │ │ │
├──┼────┼─────┼─────┼─────┼────────┼────┤
│5 │林義澤 │澤哥(澤)│107、3/1 │3線話務 │3 月:313,500 元│已審結 │
│ │ │ │ │ │4 月:1,001,2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6 │陳品妍 │甜甜(甜)│107、3/18 │1線話務 │3 月:164,100 元│已審結 │
│ │ │ │ │ │4 月:49,500 元 │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 │ │ │ │ │ │
├──┼────┼─────┼─────┼─────┼────────┼────┤
│7 │陳永漢 │漢哥(漢)│107、3/20 │3線話務 │3 月:53,600 元 │已審結 │
│ │ │ │ │ │4 月:540,400 元│ │
│ │ │ │ │ │ │ │
├──┼────┼─────┼─────┼─────┼────────┼────┤
│8 │林耕宇 │鮪魚(鮪)│107、3/18 │1線話務 │3 月:6,900 元 4│已審結 │
│ │ │ │ │ │月:144,300 元(│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2│ │
│ │ │ │ │ │萬 5,000 元) │ │
│ │ │ │ │ │ │ │
├──┼────┼─────┼─────┼─────┼────────┼────┤
│9 │楊妮珊 │瑜 │107、2/27 │1線話務 │3 月:10,000 元 │已審結 │
│ │ │ │ │ │4 月:2,300 元(│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2│ │
│ │ │ │ │ │萬 5,000 元) │ │
│ │ │ │ │ │ │ │
├──┼────┼─────┼─────┼─────┼────────┼────┤
│10 │黃莞家 │樂 │107、4/2 │1線話務 │4 月:183,000 元│已審結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 │ │ │ │ │ │
├──┼────┼─────┼─────┼─────┼────────┼────┤
│11 │紀坤皓 │皓 │107、3/18 │1線話務 │3 月:6,500 元 4│已審結 │
│ │ │ │ │ │月:29,500 元( │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2│ │
│ │ │ │ │ │萬 5,000 元) │ │
│ │ │ │ │ │ │ │
├──┼────┼─────┼─────┼─────┼────────┼────┤
│12 │黃冠瑜 │莊 │107、3/25 │1線話務 │3 月:1,200 元 4│已審結 │
│ │ │ │ │ │月:9,200 元(不│ │
│ │ │ │ │ │含每月之底薪 2 │ │
│ │ │ │ │ │萬 5,000 元) │ │
│ │ │ │ │ │ │ │
├──┼────┼─────┼─────┼─────┼────────┼────┤
│13 │田榮吉 │紅毛(毛)│107、2/27 │2線話務 │3 月:25,100 元 │一審繫屬│
│ │ │ │ │ │4 月:154,400 元│中 │
│ │ │ │ │ │ │ │
├──┼────┼─────┼─────┼─────┼────────┼────┤
│14 │林俊佑 │佑 │107、3/18 │1線話務 │3 月:17,900 元 │一審繫屬│
│ │ │ │ │ │4 月:57,600 元 │中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 │ │ │ │ │ │
├──┼────┼─────┼─────┼─────┼────────┼────┤
│15 │陳欣宜 │虎牙(虎)│107、3/1 │1線話務 │3 月:27,400 元 │一審繫屬│
│ │ │ │ │ │4 月:145,400 元│中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 │ │ │ │ │ │
├──┼────┼─────┼─────┼─────┼────────┼────┤
│16 │黃羽平 │B哥(B)│107、3/25 │1線話務 │3 月:223,300 元│一審繫屬│
│ │ │ │ │ │4 月:599,600 元│中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 │ │ │ │ │ │
├──┼────┼─────┼─────┼─────┼────────┼────┤
│17 │潘弈成 │希 │107、3/25 │2線話務 │3 月:4,500 元 4│一審繫屬│
│ │ │ │ │ │月:39,600 元 │中 │
│ │ │ │ │ │ │ │
├──┼────┼─────┼─────┼─────┼────────┼────┤
│18 │李承鈞 │鈞 │107、2/28 │2線話務 │3 月:29,800 元 │一審繫屬│
│ │ │ │ │ │4 月:115,100 元│中 │
│ │ │ │ │ │ │ │
├──┼────┼─────┼─────┼─────┼────────┼────┤
│19 │吳昀熙 │安 │107、2/28 │1線話務 │3 月:2,900 元 4│一審繫屬│
│ │ │ │ │ │月:95,000 元( │中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2│ │
│ │ │ │ │ │萬 5,000 元) │ │
│ │ │ │ │ │ │ │
├──┼────┼─────┼─────┼─────┼────────┼────┤
│20 │劉子路 │漁 │107、3/2 │2線話務 │3 月:199,000 元│本案 │
│ │ │ │ │ │4 月:379,800 元│ │
│ │ │ │ │ │ │ │
├──┼────┼─────┼─────┼─────┼────────┼────┤
│21 │洪嘉文 │金 │107、3/18 │2線話務 │3 月:121,400 元│本案 │
│ │ │ │ │ │4 月:309,700 元│ │
│ │ │ │ │ │ │ │
├──┼────┼─────┼─────┼─────┼────────┼────┤
│22 │申佳琪 │KIKI (ki │107、3/2 │1線話務 │3 月:1,000 元 4│本案 │
│ │ │) │ │ │月:60,400 元( │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2│ │
│ │ │ │ │ │萬 5,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鄭舜賢 │賢 │107、2/28 │1線話務 │3 月:106,000 元│本案 │
│ │ │ │ │ │4 月:10,700 元 │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 │ │ │ │ │ │
├──┼────┼─────┼─────┼─────┼────────┼────┤
│24 │鄧宇辰 │石 │107、3/2 │2線話務 │3 月:111,900 元│本案 │
│ │ │ │ │ │4 月:122,000 元│ │
│ │ │ │ │ │ │ │
├──┼────┼─────┼─────┼─────┼────────┼────┤
│25 │洪仁凱 │義 │107、3/2 │2線話務 │3 月:173,100 元│本案 │
│ │ │ │ │ │4 月:442,300 元│ │
│ │ │ │ │ │ │ │
├──┼────┼─────┼─────┼─────┼────────┼────┤
│26 │黃昱惇 │雷夢(雷)│107、3/1 │1線話務 │3 月:65,400 元 │本案 │
│ │ │ │ │ │4 月:711,300 元│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 │ │ │ │ │ │
├──┼────┼─────┼─────┼─────┼────────┼────┤
│27 │何榮贒 │進 │107、3/1 │1線話務 │3 月:97,800 元 │本案 │
│ │ │ │ │ │4 月:128,500 元│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 │ │ │ │ │ │
├──┼────┼─────┼─────┼─────┼────────┼────┤
│28 │陳芳蘋 │草莓(莓)│107、3/2 │1線話務 │3 月:100 元 │本案 │
│ │ │ │ │ │4月:284,000 元 │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 2萬 5,000 元) │ │
│ │ │ │ │ │ │ │
├──┼────┼─────┼─────┼─────┼────────┼────┤
│29 │江宜駿 │淦 │107、3/2 │2線話務 │3 月:34,900 元 │本案 │
│ │ │ │ │ │4 月:90,500 元 │ │
│ │ │ │ │ │ │ │
├──┼────┼─────┼─────┼─────┼────────┼────┤
│30 │許順凱 │凱 │107、2/27 │2線話務 │3 月:102,300 元│本案 │
│ │ │ │ │ │4 月:481,500 元│ │
│ │ │ │ │ │ │ │
└──┴────┴─────┴─────┴─────┴────────┴────┘
附表二(日本福岡機房)
┌──┬────┬─────┬─────┬─────┬────────┬────┐
│編號│姓名 │綽號或代號│出境日期 │工作內容 │薪資或獎金所得 │備註 │
├──┼────┼─────┼─────┼─────┼────────┼────┤
│1 │陳沅暉 │新哥(新)│107、6/5 │現場管理人│每月15萬元 │已審結 │
│ │ │ │ │;採買。 │ │ │
│ │ │ │ │ │ │ │
├──┼────┼─────┼─────┼─────┼────────┼────┤
│2 │陳誌偉 │誌偉 │無 │在臺之總務│每月4萬元。 │已審結 │
│ │ │ │ │及會計。 │ │ │
│ │ │ │ │ │ │ │
├──┼────┼─────┼─────┼─────┼────────┼────┤
│3 │陳柏權 │猴子(PC)│107、6/5 │電腦手 │6月:75,900元 │已審結 │
├──┼────┼─────┼─────┼─────┼────────┼────┤
│4 │董乃祥 │祥哥(祥)│107、6/9 │3線話務 │6月:84,100元 │已審結 │
├──┼────┼─────┼─────┼─────┼────────┼────┤
│5 │林義澤 │澤哥(澤)│107、6/9 │3線話務 │6月:36,700元 │已審結 │
├──┼────┼─────┼─────┼─────┼────────┼────┤
│6 │陳品妍 │甜甜(甜)│107、6/25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已審結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 │ │ │ │ │ │
├──┼────┼─────┼─────┼─────┼────────┼────┤
│7 │陳永漢 │漢哥(漢)│107、6/25 │3線話務 │不詳。 │已審結 │
├──┼────┼─────┼─────┼─────┼────────┼────┤
│8 │林耕宇 │鮪魚(鮪)│107、6/8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已審結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 │ │ │ │ │ │
├──┼────┼─────┼─────┼─────┼────────┼────┤
│9 │楊妮珊 │瑜 │107、6/25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已審結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 │ │ │ │ │ │
├──┼────┼─────┼─────┼─────┼────────┼────┤
│10 │劉价倫 │阿倫 │107、6/25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已審結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 │ │ │ │ │ │
├──┼────┼─────┼─────┼─────┼────────┼────┤
│11 │于孟維 │小胖 │107、6/9 │1 線話務轉│6月:3,600元 │已審結 │
│ │ │ │ │廚師助手 │ │ │
│ │ │ │ │ │ │ │
├──┼────┼─────┼─────┼─────┼────────┼────┤
│12 │王凱翔 │子彈 │107、6/25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已審結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 │ │ │ │ │ │
├──┼────┼─────┼─────┼─────┼────────┼────┤
│13 │張軒碩 │晴天 │107、6/25 │廚師 │不詳。 │已審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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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田榮吉 │紅毛(毛)│107、6/8 │2線話務 │6月:30,200元 │一審繫屬│
│ │ │ │ │ │ │中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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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黃羽平 │B哥(B)│107、6/9 │1線話務 │6 月:70,600 元 │一審繫屬│
│ │ │ │ │ │(不含每月底薪 2│中 │
│ │ │ │ │ │萬 5,000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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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林俊佑 │佑 │107、6/8 │1線話務 │不詳。 │一審繫屬│
│ │ │ │ │ │ │中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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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欣宜 │虎牙(虎)│107、6/8 │1線話務 │6月:23,800元 │一審繫屬│
│ │ │ │ │ │ │中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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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潘弈成 │希 │107、6/9 │2線話務 │不詳。 │一審繫屬│
│ │ │ │ │ │ │中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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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李承鈞 │鈞 │107、6/9 │2線話務 │6月:2,100元 │一審繫屬│
│ │ │ │ │ │ │中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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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吳昀熙 │安 │107、6/9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一審繫屬│
│ │ │ │ │ │2 萬 5,000 元) │中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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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劉又綺 │寶兒 │107、6/9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一審繫屬│
│ │ │ │ │ │2 萬 5,000 元) │中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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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劉子路 │漁 │107、6/8 │2線話務 │6月:44,000元 │本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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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洪嘉文 │金 │107、6/8 │2線話務 │6月:17,900元 │本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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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申佳琪 │KIKI (ki │107、6/8 │1線話務 │6 月:2,700 元(│本案 │
│ │ │) │ │ │不含每月底薪 2 │ │
│ │ │ │ │ │萬 5,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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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鄭舜賢 │賢 │107、6/8 │1線話務 │6 月:46,400 元 │本案 │
│ │ │ │ │ │(不含每月底薪 2│ │
│ │ │ │ │ │萬 5,000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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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鄧宇辰 │石 │107、6/8 │2線話務 │不詳 │本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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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洪仁凱 │義 │107、6/8 │2線話務 │6月:34,400元 │本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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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黃昱惇 │雷夢(雷)│107、6/8 │1線話務 │6 月:6,900 元(│本案 │
│ │ │ │ │ │不含每月底薪 2 │ │
│ │ │ │ │ │萬 5,000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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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何榮贒 │進 │107、6/8 │1線話務 │6 月:10,400 元 │本案 │
│ │ │ │ │ │(不含每月底薪 2│ │
│ │ │ │ │ │萬 5,000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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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陳芳蘋 │草莓(莓)│107、6/9 │1線話務 │6 月:1,700 元(│本案 │
│ │ │ │ │ │不含每月底薪 2 │ │
│ │ │ │ │ │萬 5,000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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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江宜駿 │淦 │107、6/9 │2線話務 │6月:8,700元 │本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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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許順凱 │凱 │107、6/9 │2線話務 │6月:21,100元 │本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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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印尼三寶瓏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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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綽號或代號│加入時間 │工作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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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子路 │漁 │108年4月初 │2線話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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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嘉文 │金 │同上 │2線話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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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申佳琪 │KIKI (ki │同上 │1線話務 │
│ │ │) │ │ │
│ │ │ │ │ │
├──┼────┼─────┼──────┼──────┤
│4 │鄭舜賢 │賢 │同上 │1線話務 │
├──┼────┼─────┼──────┼──────┤
│5 │鄧宇辰 │石 │同上 │2線話務 │
├──┼────┼─────┼──────┼──────┤
│6 │洪仁凱 │義 │同上 │2線話務 │
├──┼────┼─────┼──────┼──────┤
│7 │黃昱惇 │雷夢(雷)│同上 │1線話務 │
├──┼────┼─────┼──────┼──────┤
│8 │何榮贒 │進 │同上 │1線話務 │
├──┼────┼─────┼──────┼──────┤
│9 │陳芳蘋 │草莓(莓)│同上 │1線話務 │
├──┼────┼─────┼──────┼──────┤
│10 │江宜駿 │淦 │同上 │2線話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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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許順凱 │凱 │同上 │2線話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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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錢致豪 │阿豪 │108 年 3 月 │採買及電腦手│
│ │ │ │15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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