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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懷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罪等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80號、107年度易字第39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懷恩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懷恩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又受刑人於107年3月23日,因犯強制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3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3月24日、108年6月16日復故意再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3月24日確定。核受刑人謝懷恩於前案2案之緩刑期內再犯後案2次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中前後案3次所犯均係同一被害人,足認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犯性,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亦為刑法第75 條第2項所明定。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懷恩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簡第12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甲案);嗣受刑人又因犯強制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3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復於上揭2案件之緩刑期內,分別於108年3月24日、108年6月16日,故意再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經本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3月24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開甲、乙2案之緩刑期內,應謹慎自持,猶仍不知惕勵,竟於乙案甫確定後之20日(即109年3月24日)、2月有餘之日(即109年6月16日),即再犯上開丙案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顯見受刑人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守法意識薄弱,未久即再為丙案之犯行;又其中丙案與甲案均為違反保護令之罪,且被害人均為同一人,亦可證受刑人所為丙案之犯行,並非偶發性、初犯之犯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而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係欲促使受刑人知所自新,受刑人於甲、乙2案之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受刑人應時時惕勵自身,遵守法律規範,若再觸犯刑責恐有入監之虞,惟受刑人卻不知珍惜法律所予之自新機會,未能控制自身行為,仍於甲、乙2案之緩刑期間內,二度再為丙案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酌以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之法益侵害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足認受刑人已非初犯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顯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揭甲、乙案之緩刑宣告,確均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確定判決案號  │
├────┼──────┼─────────────┼────────┤
│   1    │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本院107年度簡字 │
│(甲案)│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第1280號        │
│        │            │貳年。                    │                │
├────┼──────┼─────────────┼────────┤
│   2    │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本院107年度易字 │
│(乙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3928號        │
│        │            │緩刑貳年。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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