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韋錦城
- 選任辯護人
- 蕭志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韋錦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拾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韋錦城於民國105 年間受河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河億貿易公司)業務江全賜之委託,為河億貿易公司在印尼蒐購鹿角及中藥材,並自行或透過江全賜告知河億貿易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洪鶴齡購買鹿角、中藥材所需費用,且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韋錦城給付貨款予賣家。河億貿易公司乃先透過江全賜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款項,復改由河億貿易公司自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款項。詎韋錦城明知上開款項均係河億貿易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購買等值之鹿角、中藥材,僅代購並運送如附表二所示鹿角、蜈蚣草予河億貿易公司,而仍有價值美金10萬6187元之貨物尚未交付,經洪鶴齡多次催促韋錦城儘快出貨,否則即歸還貨款美金10萬6187元,然韋錦城卻以河億貿易公司積欠其新臺幣24萬元為由拒不返還,以此方式將美金10萬6187元侵占入己。嗣因洪鶴齡向韋錦城催討未果,河億貿易公司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河億貿易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韋錦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89至94頁,本院卷二第134 至14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受證人江全賜、告訴人河億貿易公司之託在印尼購買鹿角、中藥材,並有收到證人江全賜所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款項(其中編號2 至5 、9 為被告名下帳戶)、告訴人所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款項,而被告則將附表二所示貨物交付予告訴人等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給河億貿易公司的貨物價值,已經超過河億貿易公司給伊的貨款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跟河億貿易公司的合作是從107 年1 月1 日開始的,在此之前,被告只跟江全賜合作,被告寄給江全賜、河億貿易公司的貨物,都已各自超過江全賜、河億貿易公司匯到印尼的資金,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受證人江全賜、告訴人所託在印尼購買鹿角、中藥材,並且收到其等所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2 至5 、9 所示帳戶為被告在印尼所開設,被告另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貨物寄送予告訴人收受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217 、218 、235 至237 、311 至313 、515 至517 、789 至791 頁,本院卷一第85至100 、339 至394 頁,本院卷二第131 至148 頁),核與證人江全賜、洪鶴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57、58、151 、152 、235 至237 、311 至313 、515 至517 、535 至537 、789至791 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339 至394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洪鶴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單、被告與證人江全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賣匯水單、被告手寫出貨單、萬自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貨款資料、存摺內頁、進口報單、被告之印尼身分證、公民身分資料、戶口名簿、結婚公證書及其配偶身分證等件附卷為憑(他卷第11至37、63、65至149 、157 至161、165 、169 至173 、175 至183 、221 、223 、225 至229 、251 至269 、271 至291 、315 至337 、359 、361 、363 、365 至383 、385 至401 、427 至431 、433 至443、445 至470 、471 、473 、475 至499 、539 至547 、549 至769 頁,偵卷第37至59、61至120 、121 至149 頁,本院卷一第411 至431 、501 、502 頁,本院卷二第9 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帳戶為被告實際支配,告訴人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持有: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洪鶴齡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間因江全賜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在印尼有據點可以代為購買鹿角及中藥材,伊陸續匯款給被告,剛開始伊委託江全賜幫伊匯款,後來就由伊陸續匯款美金10萬元及新臺幣200 萬元至被告提供的印尼帳戶內等語(他卷第57頁);證人江全賜於警詢時表示:剛開始是由伊跟被告聯繫,並幫洪鶴齡匯款至被告提供的印尼帳戶,後來伊看出貨情況不行,會很難向洪鶴齡交待,伊就介紹被告和洪鶴齡認識,由他們自行處理後續事宜等語(他卷第151 、152 頁),併參前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單之申請人欄記載「河億貿易有限公司」(他卷第63、169 至173 、337 、375 至379 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跟洪鶴齡是生意往來的關係,江全賜是洪鶴齡的業務,江全賜介紹伊和洪鶴齡認識,105 年起是由江全賜從中和伊做生意,後來伊發現江全賜沒把錢匯給伊,伊就跟他的老闆洪鶴齡報告,所以自107 年1 月5 日開始洪鶴齡說要直接匯款給伊等語確屬真實可信(他卷第218 頁),足證被告知悉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以證人江全賜名義匯入之款項,實際上均為告訴人所出資,證人江全賜僅係代為匯款而已。此由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答辯暨準備書狀中亦自承告訴人為證人江全賜之金主,並提供資金予證人江全賜乙情,亦足為憑(本院卷一第111 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部分,被告係受證人江全賜委託購買中藥材,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部分,才是受告訴人委託蒐購云云(本院卷一第200 頁),顯為推諉之詞,自無足取。
⒊又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賣匯水單上所示受款人姓名(他卷第173 、177 至183 頁),與被告之印尼身分證上所示「TJHEN A UI」姓名相同,且被告於刑事答辯暨更正二狀中坦認附表一編號2 至5 、9 所示帳戶名義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99 頁),足認該等編號所示帳戶確為被告所有無訛。而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帳戶乃「CV. LESTARI JAYA」公司所申辦,此有被告傳送該公司銀行帳戶號碼予證人洪鶴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他卷第35頁),且被告既能提出「CV. LESTARI JAYA」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公司相關登記資料(他卷第225 至229 頁,本院卷一第127 至13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該公司係證人洪鶴齡要求其開設之情(本院卷一第386頁),顯見被告縱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對該公司具一定控制力;另依證人洪鶴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所示帳戶不是被告名下帳戶,就是被告所成立之「CV. LESTARI JAYA」公司或會計「阿花」名下之帳戶乙節(本院卷一第392 頁),可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附表一所示帳戶均與其無關、非其所提供云云(本院卷一第95、96頁),無以憑採。
⒋再者,被告以LINE告知證人洪鶴齡將款項匯入「CV. LESTARI JAYA」公司名下帳戶內,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憑(他卷第35頁),足見證人洪鶴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匯過去給印尼那邊的銀行帳戶,都是被告提供,我們會用LINE問被告匯哪個帳戶,被告會傳給我們,剛開始被告是提供帳號給江全賜,後來我們自己匯的時候,被告提供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一第348 頁);證人江全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被告說要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帳戶內等語(本院卷一第389 頁),即屬信而有徵。基上各情,被告因其受告訴人所託購買鹿角、中藥材,而取得告訴人匯入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帳戶中之款項,該等款項自均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而屬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殆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款項,均無持有關係云云(本院卷一第109 頁),實係矯飾之語,要非可採。
㈢被告持有告訴人給付之美金10萬6187元,並予以侵占入己:
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用以購買鹿角及中藥材之美金共計47萬810 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6所示款項)、新臺幣則為2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被告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貨物予告訴人,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鹿角價值總計美金30萬元、編號4 所示蜈蚣草價值為新臺幣163 萬5840元,此有前揭所載之貨款資料、進口報單附卷可稽,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⒉被告另有寄送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33萬8750元、104 萬8950元之貨物予告訴人:被告辯稱其有於105 年10月20日寄送5355公斤、價值新臺幣133 萬8750元之蜈蚣草(即附表二編號5 ),及於107 年1月11日寄送2331公斤、價值新臺幣104 萬8950元(即附表二編號6 )之蜈蚣草予告訴人,並出示出貨單、發票、裝箱單、出口貨物通知、其他相關出口單據等資料為據(他卷第241 至249 、293 至307 頁),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偵查中具狀表示附表二編號5 、6 之交易均與告訴人無關等語(他卷第401 、411 至413 頁)。惟細繹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交易之「出口貨物通知」上所載收貨人均為「HE YI TRADING CO.,LTD」、地址為「2F., N0.59-1, SINSING RD.,SINSING DISTRICT, KAOHSIUNG CITY 800,TAIWAN」(他卷第245 、299 頁),除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易之「出口貨物通知」上記載之收貨人、地址相同外(他卷第261 頁),復與告訴人所提出該次交易之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欄之中英文名稱所載「河億貿易有限公司」、「HE YI TRADING CO.,LTD 」相同,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他卷第427 頁),且被告以LINE傳送「廠商中文名稱」欄記載「河億貿易有限公司」、「廠商英文名稱」欄記載「HE YI TRADING CO., LTD」、「廠商中文營業地址」欄記載「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廠商英文營業地址」欄記載「2F., N0.59-1, SINSING RD., SINSING DISTRICT, KAOHSIUNG CITY 800,TAIWAN」之「廠商基本資料」文件與證人洪鶴齡觀看時,證人洪鶴齡答稱「沒錯」等語(他卷第91頁),是由前開出口相關單據上所載收貨人、收貨地址以觀,可認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貨物之收貨人皆為告訴人。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洪鶴齡經檢察官詰問「105年的這次採購除了鹿角還有無蜈蚣草,還是蜈蚣草是後來才又採購的?」時,證稱:蜈蚣草之前有透過江全賜跟被告買,好像有裝過兩個貨櫃等語,於檢察官向其確認「兩個貨櫃是起訴書裡面記載到的?」,證人洪鶴齡明確表示:之前,最後的這1 櫃,伊印象中是第3 櫃等語(本院卷一第351 頁);而證人江全賜於本院審理時並稱:105 年開始採購、匯款,到106 年8 月6 日被告裝4700公斤鹿角之期間,被告跟伊介紹大概5 噸多蜈蚣草要不要買,伊說好,是河億公司的貨等語(本院卷一第381 頁),參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蜈蚣草之重量5355公斤,亦約為5 公噸。益證被告確有以告訴人提供之資金購買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貨物,並寄送予告訴人,而該等貨物業由告訴人收受無疑。
⒊被告所稱為購買鹿角牌照,以便出貨予告訴人,而遭印尼人「阿奇」誆騙美金5 萬元一節,難認有據:
⑴依證人陳勝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江全賜、被告一起坐飛機到印尼泗水,去找1 個印尼人「阿奇」,他們說要去買鹿角的牌照,在印尼如果要出口鹿角,必須要有牌照,伊有看到「阿奇」,他們在談買鹿角牌照的事,至於有沒有談成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67、68頁),僅可證明被告確曾為購買出口鹿角所需之牌照,而與「阿奇」接洽,然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業已支付美金5 萬元予「阿奇」。又被告於偵訊時固稱:告證9 對話紀錄的字條是提示給江全賜和洪鶴齡看、對帳用的,上面記載「扣掉阿奇的5 萬元」是指遭人家吃掉,江全賜出5 萬元,伊出7 萬元等語(他卷第51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江全賜要伊開設「CV. LESTARI JAYA」公司,4700公斤是向「阿奇」買的牌,陳勝維有一起去,伊先出錢,但錢被吃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86 、393 頁),且提出與證人江全賜、洪鶴齡對帳時,其所書寫上面記載扣除美金5 萬元之字條為據(他卷第159 頁)。然由證人江全賜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不知道「阿奇」有無後悔賣牌照,是被告說「阿奇」這個牌,目前可以出口鹿角去臺灣,伊有跟「阿奇」聊天,但沒有跟「阿奇」接洽過牌照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87 頁),則被告所陳為向「阿奇」購買牌照,卻遭訛詐美金5 萬元乙事,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乃屬被告片面之詞,能否遽信,即非無疑。
⑵再者,被告上開遭「阿奇」訛詐美金5 萬元之辯解,與證人江全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事後跟伊說「阿奇」跟他借了10萬元美金,被告不是說被「阿奇」騙,問伊怎麼處理,伊有跟老闆報告,並跟被告說「借要有借據」,叫被告提供給伊,但被告都不了了之等語有別(本院卷一第379 頁),則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信,確有疑義。縱使證人洪鶴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回答購買鹿角損失金額是美金12萬4000元,就是差「阿奇」那美金5 萬元,新臺幣部分是蜈蚣草的差額,鹿角部分是差美金12萬4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53 、354 頁);證人江全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卷第159 頁下方手寫匯算單其上記載「6 萬800 上次 入8 萬洪5 萬 洪5 萬 共24萬800 」,是指上次扣掉還剩餘6 萬800 元美金,後來伊透過友人匯了折合美金約8 萬元印尼盾,再來洪鶴齡拿了美金5 萬元兩次,加起來共24萬800 元美金,這些都是被告寫給我們對帳的,中間有扣掉「阿奇」5萬元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380 頁),甚或告訴人紀錄之貨款明細上載明「扣阿奇」「5 萬元」乙情(他卷第419 頁),由於實際上僅有被告就購買牌照之事與「阿奇」接洽,,證人江全賜、洪鶴齡無從確認被告所述遭騙取美金5 萬元此事之真偽,故證人江全賜、洪鶴齡非無可能受被告矇騙,而誤認被告已支出美金5 萬元予「阿奇」,自不得以證人江全賜、洪鶴齡前揭證詞,或告訴人內部製作之貨款明細,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所為其因購買出口鹿角之牌照,而遭「阿奇」誆騙美金5 萬元一節,難認屬實,無以採信,被告應係將此筆美金5 萬元侵占入己。
⒋被告辯稱除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2500公斤鹿角外,其餘一併裝櫃之1040公斤鹿角,亦係寄送予告訴人收受之貨物云云,委無足取:依證人江全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60條就是扣1040公斤配額的錢,這批1040公斤是伊自己在那邊跟別人採購,順便跟2500公斤的貨櫃併櫃來臺灣,所以必須將配額的錢付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80 頁);證人洪鶴齡於偵訊時證述:106 年8 月15日至10月17日匯款10萬美金是買鹿角,被告總計出貨3 噸多,其中1 噸多是江全賜的貨,被告只出貨2500公斤給伊等語(他卷第516 頁),堪認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發票、裝箱單雖載明鹿角共計71箱、重量3540公斤(他卷第271 、273 頁),然僅有其中2500公斤係交付予告訴人之貨物,剩餘1040公斤則是證人江全賜個人所訂購,而與告訴人無涉。倘如被告所辯其餘1040公斤鹿角亦係寄送予告訴人之貨物,則該批鹿角既與2500公斤鹿角一同併櫃運送來台,且相關出貨單據上收款人均係記載「河億貿易有限公司」,在被告與告訴人就鹿角之交易對帳時,其所書寫之字條上應無可能僅記載「4700×25」、「2500×25」(他卷第453 頁),而就剩餘1040公斤鹿角忽略不計。準此,被告所為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貨物一起併櫃之1040公斤鹿角,係告訴人訂購之貨物並經告訴人收受之辯解,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⒌至被告雖謂其有於105 年5 月26日寄送50公斤之水沉香,及於105 年8 月16日寄送2700公斤之蜈蚣草、600 公斤之仙草予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一第200 、201 頁),惟此2 次出口之收貨人均係「維峻貿易有限公司」,此觀裝箱單、發票、廠商基本資料即明(本院卷一第205 、207 、213 頁),被告空言辯稱前揭50公斤之水沉香、2700公斤之蜈蚣草、600公斤之仙草均係其出口予告訴人之貨物云云,洵難採信。
⒍綜參上情,以告訴人匯款新臺幣200 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貨物之日期,即107 年1 月5 日、107 年5 月31日、105 年10月20日、107 年1 月11日(他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223 、275 、291 頁),依各該日期之匯率換算上開交易之新臺幣金額,分別為美金6 萬7682元、5 萬4528元、4 萬2399元、3 萬5378元(按交易過程均未使用現鈔,故將新臺幣兌換成美金時,以「即期賣出」價計算,並均以四捨五入計,本院卷二第155 至160 頁)。是以,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貨物價值,為美金3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13萬2305元(即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部分);告訴人提供予被告用以購買鹿角及中藥材之款項,則係美金47萬810 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6所示部分)、6 萬7682元(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將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扣減被告給付之貨物價值後,尚有美金10萬6187元之差額(計算式:47萬810 元+6 萬7682元-30萬元-13萬2305元=10萬6187元)。而被告始終未能說明該筆美金10萬6187元之用途或去向,堪信該款項係遭被告侵占入己,且於證人洪鶴齡要求被告出貨,如不出貨即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後(他卷第721 至731 頁),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就該美金10萬6187元,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允洽,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5 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將其持有告訴人之美金10萬6187元占為己有,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告訴人請被告代購鹿角、中藥材,而陸續匯款予被告,被告亦以告訴人交付之資金,分批購買貨物並運送予告訴人,嗣經雙方對帳後,被告尚有價值美金10萬6187元之貨物未予交付,則被告於告訴人催討後,拒不返回其所持有之美金10萬6187元,顯係基於1 個侵占犯意,利用其蒐購貨物之機會,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僅有1 個侵占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美金10萬6187元為告訴人所有,且係使其代購貨物之用,被告卻未交付等值貨物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向其要求歸還款項,卻置之不理,而將之據為己有,被告所為自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5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已婚、小孩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4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美金10萬6187元係被告因犯本案侵占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經本院所認定將美金10萬6187元侵占入己外,尚侵占美金6 萬4613元(計算式:美金17萬800 元-10萬6187元=6 萬4613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惟查,有關被告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貨物予告訴人外,尚有運送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貨物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收受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基此,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另外侵占美金6 萬4613元,自屬有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僅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匯款時間│幣值、金額│匯款人│轉入帳戶 │ │號│(民國)│ │ │ │ ├─┼────┼─────┼───┼───────┤ │1 │105 年5 │美金7700元│江全賜│印尼國家銀行15│ │ │月3 日 │ │ │0000000000帳戶│ ├─┼────┼─────┼───┼───────┤ │2 │105 年5 │美金7700元│江全賜│印尼國家銀行03│ │ │月30日 │ │ │00000000帳戶 │ ├─┼────┼─────┼───┼───────┤ │3 │105 年6 │美金7700元│江全賜│印尼國家銀行03│ │ │月21日 │ │ │00000000帳戶 │ ├─┼────┼─────┼───┼───────┤ │4 │105 年6 │美金7710元│江全賜│印尼國家銀行03│ │ │月27日 │ │ │00000000帳戶 │ ├─┼────┼─────┼───┼───────┤ │5 │105 年8 │美金3 萬元│江全賜│印尼國家銀行03│ │ │月8 日 │ │ │00000000帳戶 │ ├─┼────┼─────┼───┼───────┤ │6 │105 年8 │美金3 萬元│江全賜│印尼國家銀行04│ │ │月18日 │ │ │00000000帳戶 │ ├─┼────┼─────┼───┼───────┤ │7 │105 年8 │美金3 萬元│江全賜│印尼國家銀行(│ │ │月24日 │ │ │118 )00000000│ │ │ │ │ │02帳戶 │ ├─┼────┼─────┼───┼───────┤ │8 │105 年8 │美金3 萬元│江全賜│印尼國家銀行04│ │ │月24日 │ │ │00000000帳戶 │ ├─┼────┼─────┼───┼───────┤ │9 │105 年8 │美金4 萬元│江全賜│印尼國家銀行03│ │ │月24日 │ │ │00000000帳戶 │ ├─┼────┼─────┼───┼───────┤ │10│106 年8 │美金10萬元│江全賜│萬自力銀行1550│ │ │月15日 │ │ │000000000 帳戶│ ├─┼────┼─────┼───┼───────┤ │11│106 年11│印尼盾2 億│江全賜│萬自力銀行1550│ │ │月20日 │3650萬800 │ │000000000 帳戶│ │ │ │元 │ │ │ ├─┼────┼─────┼───┼───────┤ │12│106 年11│印尼盾4 億│江全賜│萬自力銀行1550│ │ │月21日 │7000萬元 │ │000000000 帳戶│ ├─┼────┼─────┼───┼───────┤ │13│106 年11│印尼盾3 億│江全賜│萬自力銀行1550│ │ │月21日 │6149萬9200│ │000000000 帳戶│ │ │ │元 │ │ │ ├─┼────┼─────┼───┼───────┤ │14│107 年1 │新臺幣200 │河億貿│萬自力銀行1550│ │ │月5 日 │萬元 │易公司│000000000 帳戶│ ├─┼────┼─────┼───┼───────┤ │15│107 年3 │美金5 萬元│河億貿│萬自力銀行1550│ │ │月7 日 │ │易公司│000000000 帳戶│ ├─┼────┼─────┼───┼───────┤ │16│107 年4 │美金5 萬元│河億貿│萬自力銀行1550│ │ │月18日 │ │易公司│000000000 帳戶│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備註: │ │編號11至13所示印尼盾經換算後合計為美金8 萬元、 │ │編號14所示新臺幣經換算後為美金6 萬7682元。 │ └────────────────────────┘ 附表二: ┌─┬────┬─────┬────┬────┬────┐ │編│出貨時間│貨物名稱 │數量 │單價(每│貨物總價│ │號│(民國)│ │(公斤)│公斤) │ │ ├─┼────┼─────┼────┼────┼────┤ │1 │106 年8 │鹿角 │4700 │美金25元│美金11萬│ │ │月2 日 │ │ │ │7500元 │ ├─┼────┼─────┼────┼────┼────┤ │2 │106 年10│鹿角 │2500 │美金25元│美金6 萬│ │ │月17日 │ │ │ │2500元 │ ├─┼────┼─────┼────┼────┼────┤ │3 │107 年10│鹿角 │4000 │美金30元│美金12萬│ │ │月5 日 │ │ │ │元 │ ├─┼────┼─────┼────┼────┼────┤ │4 │107 年5 │蜈蚣草 │3150 │新臺幣40│新臺幣16│ │ │月31日 │ │ │0 元 │3 萬5840│ │ │ │ ├────┼────┤元 │ │ │ │ │1044 │新臺幣36│ │ │ │ │ │ │0 元 │ │ ├─┼────┼─────┼────┼────┼────┤ │5 │105 年10│蜈蚣草 │5355 │新臺幣25│新臺幣13│ │ │月20日 │ │ │0 元 │3 萬8750│ │ │ │ │ │ │元 │ ├─┼────┼─────┼────┼────┼────┤ │6 │107 年1 │蜈蚣草 │2331 │新臺幣45│新臺幣10│ │ │月11日 │ │ │0 元 │4 萬8950│ │ │ │ │ │ │元 │ ├─┴────┴─────┴────┴────┴────┤ │備註: │ │編號4 所示新臺幣163 萬5840元經換算後為美金5 萬4528元、│ │編號5 所示新臺幣133 萬8750元經換算後為美金4 萬2399元、│ │編號6 所示新臺幣104 萬8950元經換算後為美金3 萬537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