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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底止,任台北市○○路四十九號三樓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康公司,嗣經合併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負責從事受託代客戶進行買賣股票業務。八十三年間張一惠、王陳玉華、楊秀梅在該公司開戶後,均由被告擔任彼等之營業員,接受彼等之委託代為買賣股票,張一惠開戶後,為日後買賣股票方便,其所有之第一一八八三九|九號帳戶存摺即始終交由被告保管,另張一惠、楊秀梅除在本身開立之帳戶買賣股票外,亦經常借用王陳玉華名義開立之第一一九一七四|二號帳戶(融資戶)買賣股票,故被告亦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取得王陳玉華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代為保管,方便買賣股票使用,被告遂基於其與張一惠、王陳玉華、楊秀梅之私人信賴委託關係而持有張一惠、王陳玉華之上開存摺、印章,以及其代張一惠、楊秀梅買進之各類股票。嗣被告因本身買賣股票失利,週轉不靈,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起意藉其持有張一惠、楊秀梅股票之機會,將該等股票以盜領或盜賣之方式予以侵占,再出售牟利,先利用代張一惠辦理買賣股票辦理交割等手續須蓋用張一惠印章之機會,在張一惠之夫在台北市經營之長青診所內,連續多次趁機盜用張一惠之印章,在空白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交割單、及領取增資配股領據上蓋用「張一惠」之印文,隨後即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連續多次在鼎康證券公司內,在上開已盜用張一惠印文之空白文件上書寫內容,偽造張一惠名義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交割單、及領取增資配股領據等文書,偽造完成後,或持偽造之存券領回申請書行使,向鼎康公司盜領張一惠在各該帳戶內之股票予以侵占,或將張一惠帳戶內之股票侵占後在該帳戶內盜賣,再行使偽造之交割單完成交割手續,或使用偽造之增資配股領據領取新亞建設公司之增資配股股票予以侵占,均足以生損害於張一惠。其中被告所侵占之立益紡織公司股票、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及福昌紡織公司股票,在盜賣後並將鼎康公司為交割股款所簽發記載受款人為張一惠之支票五張,分別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業務助理李台德,在支票背面以偽造「張一惠」署押之方式偽造張一惠之背書後(利用李台德偽造背書部分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分別在不知情之楊銘中、葉高麗紫、及劉有瑞之帳戶內提示兌領行使,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張一惠,其所偽造張一惠背書並行使之五紙支票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另被告亦連續多次將張一惠所有存放於張一惠帳戶及王陳玉華帳戶內之股票、及楊秀梅所有存放於王陳玉華帳戶內之股票,予以侵占後,在王陳玉華之上開帳戶內賣出,並於賣出後以盜用王陳玉華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偽造王陳玉華名義之交割單,向鼎康公司行使已完成交割手續,被告復在鼎康公司每次簽發之多紙交割支票上,以盜用王陳玉華印章之方式,偽造王陳玉華之背書後,經由不詳之銀行帳戶提示行使(上開經偽造王陳玉華背書之支票張數、每張支票之金額、日期、號碼,均不詳),均足以生損害於王陳玉華。又張一惠另曾將自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領出之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代為存入鼎康公司張一惠前開帳戶內,被告竟未依約存入張一惠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另存入不詳之人頭帳戶內,事後並予以賣出。其侵占張一惠、楊秀梅股票之詳細種類、數量、時間、侵占方法、及所偽造張一惠、王陳玉華名義之各式文書,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張一惠需款急用,向被告索討另行借貸之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未果,乃欲出售大同電機公司股票,發覺其帳戶內已無股票,經清查後始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

依原判決所記載之前揭事實,被告係以偽造張一惠名義之存券領回申請及領取增資配股領據等文書,再持以行使,分向鼎康公司盜領張一惠在該公司帳戶內股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以及領取新亞建設公司之增資股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予以侵占出售等情,如果非虛,則被告之持有上述股票,是否係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取得,能否謂係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取得,非無疑義而待釐清。原判決對此未詳予研求,遽論以此部分牽連犯侵占罪,自有可議。㈡、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稱從一重之義,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準,即以某一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原判決認被告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按諸該二罪之法定刑最高度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最低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有期徒刑二月,侵占罪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方為合法。

乃原判決竟論以侵占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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