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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興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30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金興禾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為肆點陸參肆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列「於民國108年3、4月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7月5、6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金興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金興禾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毒品咖啡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7.0768公克、驗餘淨重為4.634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該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為各該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30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