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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進清高思大路逸涵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文哲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109 年度中簡字第27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99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吳文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文哲上訴意旨略以:當天伊在富貴停車場繳費機投入電子票卡,繳費機顯示停車費用為320 元,惟伊發現皮夾內均為千元大鈔,口袋內亦僅剩10餘元,繳費機因無法以千元鈔票繳款,伊隨即走向富貴停車場管理室尋求協助,惟斯時管理室恰無值班人員駐守,伊復轉往薇米商旅、慕戀商旅及全家便利商店欲換取零錢,然均遭櫃台人員以零錢不足為由拒絕,因車聚時間將至,伊為急於趕赴聚會,情急下始自出口柵欄縫隙騎乘重型機車離開,車聚結束後又礙於時間因素直接返家,想著之後來臺中時再行處理,伊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案發當時係因急於趕赴車聚,離開前不僅已積極探查停車場管理室有無人員值班在場協助收費,亦有至商旅與超商欲換取零錢之舉,原審判決徒以被告事後未立即返回或聯繫富貴停車場,或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離去為由,遽以認定被告有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顯有違誤;又本件被告係自停車場出口柵欄空隙駛離現場,過程中未與繳款機接觸,非採用違反停車場繳款機使用程序規則,致機器無法發揮功能之操縱方法離去,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不正方法」有別,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請諭知無罪判決,若認被告有罪,亦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固辯稱離去富貴停車場前,有前往薇米商旅、慕戀商旅及全家便利超商欲兌換零錢,然遭服務人員以零錢不足為由拒絕云云;惟查,被告如確有兌換小額鈔票、零錢之需求,而薇米、慕戀商旅或因營運業務性質無法提供找零服務,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縱民眾無法持千元鈔票直接在便利超商換取等值之百元鈔票或零錢,亦得以在店內購物消費方式,將千元鈔票找開,被告案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斯時果無法順利兌換零錢,又遍尋不著停車場管理人員協助收款,而在時間壓力下急於赴會,衡情當可在管理室留下聯絡資訊,使管理人員可即時與其取得聯繫,惟被告對於未繳納停車費用不得擅自離去一事知之甚明(原審卷第41頁),卻在未有任何告知作為下,決意自出口柵欄處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其主觀上是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得利犯意,已甚可疑;況且,倘被告確係因一時心急,疏未留下聯絡方式,為免生誤會,衡情理當於聚會結束後迅速主動聯繫富貴停車場以知會上情,豈會遲至案發後達20日之期間內,皆未有主動聯絡或返回現場繳款之舉,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於案發時確有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堪可認定。

(二)辯護人雖辯以被告自柵欄縫隙離開停車場,非屬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規範之「不正方法」云云,惟按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審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進入富貴停車場時有在入口處由自動設備領取感應扣,柵欄開啟後即將機車駛入停車場地下一樓停放。伊離去前有將感應扣放入自動繳費設備內,當時係顯示320 元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可見被告乃係先利用磁扣感應收費設備而將機車駛入富貴停車場內,其明知出場時需再度感應磁扣繳清停車費用,並待柵欄升起始得離場,卻擅自駕駛機車從出口柵欄縫隙處駛離,藉此規避給付停車費用款項,致收費設備無從辨識駕駛者繳款與否,顯係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之正常使用方法,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以此詐取無需繳納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甚明,辯護人徒以被告離去時未與繳款機接觸云云置辯,委無足取。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調閱案發當日薇米商旅、富貴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傳喚案發時薇米商旅之櫃檯值班人員,以證明被告當時有前往該等地點欲換取零錢或尋求繳費協助,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瞭,業經說明如上,況無論被告是否有換取零錢或至管理室探詢協助等舉措,均與其後續明知己尚未繳納停車費用,仍決意自出口柵欄縫隙處離去而規避收費設備之犯行無涉,是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重要關聯,且不足以推翻本院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前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利用富貴停車場設備之漏洞,擅自從出口柵欄空隙處將機車駛離,以此方式詐得免費停放車輛之利益,否認犯行、已歸還積欠之停車費320 元與感應磁扣予富貴停車場管理員馬國維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難謂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憑考,本院考量被告應係一時輕忽,因心急赴會始以不正方法駛離富貴停車場,,犯罪動機並非惡劣;其犯後固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其嗣後業與富貴停車場所屬之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6,000 元,此有富貴停車場和解收據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有悔悟之心;復衡酌本件被告所獲利益非鉅,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俾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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