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福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福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而於同年月14日18時5 分許起,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6元、4 萬9986元、4 萬9986元、4萬9986元至劉福旺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而於同年月14日20時14分許、同年月14日20時16分許、同年月15日16時13分許、同年月15日16時1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6元、4 萬9986元、4 萬9986元、4 萬9986元至劉福旺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文字。
㈡補充「被告劉福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茲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上開款項,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且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