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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宇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第27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38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宇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宇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4月26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警通知其於108年4月26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2月12日7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5日15時56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4月26日18時30分、同年2月15日15時56分許,分別為警及臺中地檢署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證(見108年度毒偵第2605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43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卷第51頁、第53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70號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5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28日至109年5月27日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7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則被告事實上亦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就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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