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3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國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參支、工具箱組貳箱及電線陸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1167-HV號自小客車」更正為「1167-HY 號自小客車」,另補充「被告王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鑽3支、工具箱組2箱及電線6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65號
被 告 王國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銘於民國108 年6 月7日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長安路口
時,發現黃塘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後座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車內
黃塘所有之電鑽3支、工具箱組2箱、電線6 捆等物(共價
值約新臺幣4 萬元)得手。案經黃塘發現遭竊後,報警調
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國銘於警詢中之自│1.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於警│
│ │白 │ 詢中坦承犯行。 │
│ │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黃塘於警詢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面翻拍照片5張、其他照 │ │
│ │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表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