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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軍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9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軍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伍公克)、玻璃球柒個及殘渣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吸食器參組、刮勺壹支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各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淡褐色結晶及煙草各1 包,經鑑驗結果,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28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025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56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及上開淡褐色結晶1 包係自扣案之玻璃球7 個及殘渣袋10個刮出(見毒偵卷第39頁、第41頁),因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刮勺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32號
    被      告  黃軍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燁前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9 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一)於109 年3 月23
    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黃軍燁
    明知大麻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4日9 時40分許前某日
    ,在上址無故收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
    淨重:0.0259公克)。嗣於109 年3 月24日9 時40分許,在
    上址為警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85公克)、四氫大麻酚1 包
    (驗餘淨重:0.0259公克)、毒品吸食器3 組、玻璃球7 個
    、刮勺1 支、殘渣袋10個等物,且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
    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軍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自應依法起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85公克)、四氫大麻酚
    1 包(驗餘淨重:0.0259公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
    吸食器3 組、玻璃球7 個、刮勺1 支、殘渣袋10個等物,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
    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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