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18號
109年度簡字第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顯欽
- 選任辯護人
- 蔡芳宜律師
- 被告
- 林玉彬
- 選任辯護人
-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87、35034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611、8332、13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顯欽、林玉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洪建興(另行審結)受南投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等機關推薦,列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107年5月23日更新發佈),於行使查核委員職權,負責對工程施工品質、施工文件執行查核及評分之際,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4項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之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洪建興另亦擔任機關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洪建興明知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之情形: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竟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利用受託行使工程品質查核委員職務之機會,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辦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本部耐震力結構補強及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B(1)標案),於108年1月24日公告招標,同年1月30日10時開資格審查標,並於同年2月14日辦理評選會議,後於108年2月19日辦理決標,由龍華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8萬6500元得標。鄭顯欽係龍華公司負責人,洪建興於108年2月14日擔任B(1)標案之評選委員。又彰化縣竹塘鄉竹塘國民小學辦理「第三棟教室及學生活動中心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委託技術服務案(含後續擴充)」(下稱B(2)標案),於108年2月22日公告招標,同年3月6日開資格審查標並辦理評選會議,後於108年3月12日公告決標,由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樺公司)以70萬元得標。林玉彬係立樺公司經理,洪建興於108年3月6日擔任B(2)標案評選委員。龍華公司鄭顯欽為求可於評選會議中取得良好成績,而立樺公司林玉彬則為求能順利取得B(2)標案,於B(1)、B(2)標案評選前夕,即同年2月13日,先邀約洪建興至儷晶皇宮飲宴(該次飲宴各自付帳),鄭顯欽於席間請託洪建興在該評選案中,對龍華公司之服務建議書能給予合理評分。嗣於B(1)標案於同年2月14日評選會議後,鄭顯欽與林玉彬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18日招待洪建興至麗都KTV飲宴,答謝洪建興於B(1)標案評選會議配合協助給予龍華公司從優評分,林玉彬則於席間請託洪建興在B(2)標案評選時幫忙,該次飲宴由林玉彬支付1萬3600元,洪建興因此收受不正利益8500元(含女侍李亞倢5小時出場費7500元及酒費1000元)。嗣洪建興於同年3月6日B(2)標案評選會議中,配合給予立樺公司良好分數。林玉彬遂接續於評選會議後即同年3月6日,再次招待洪建興至麗都KTV飲宴,答謝洪建興於評選會議配合從優評分,該次消費總金額約1萬5600元,洪建興因此接續收受不正利益1萬元(含女侍李亞倢6小時出場費9000元及酒費1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顯欽、林玉彬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興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賴素銀於調詢時之證述。
㈢、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行動蒐證照片(108年2月13日,對象:同案被告洪建興、被告鄭顯欽,地點:麗都、儷晶皇宮理容KTV)、行動蒐證照片(108年3月6日,對象:同案被告洪建興、被告林玉彬,地點:麗都理容KTV)、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局本部耐震力結構補強及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決標公告(龍華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得標)、108年3月12日第三棟教室及學生活動中心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委託技術服務案(含後續擴充)決標公告(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得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局本部耐震力結構補強及修繕工程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同案被告洪建興108年2月14日切結分局本部耐震力結構補強及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評選委員評選總表、手寫發言內容(同案被告洪建興108年2月14日)、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彰化縣竹塘鄉竹塘國民小學第三棟教室及學生活動中心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委託技術服務案(含後續擴充),久億營造有限公司)、彰化縣竹塘鄉竹塘國民小學108年2月25日彰竹國小字第1080000645號函、評選委員受聘同意書、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被告洪建興108年3月14日切結之第三棟教室及學生活動中心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委託技術服務案)、彰化縣竹塘鄉竹塘國民小學勞務採購案評選委員會會議評選委員簽到表、彰化縣竹塘鄉竹塘國民小學評選委員評分總表、筆記本內頁(被告林玉彬於2月18日、3月6日記帳紀錄)、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被告鄭顯欽、林玉彬)、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鄭顯欽之門號0000000000、被告林玉彬之門號0000000000)、龍華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內政部101年5月22日台內總字第1010199249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5月17日工程管字第10100180300號函、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940、2547、2750、317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45、359、817號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6年8月22日中院麟刑通106聲監可字第215、216、217、218號、107年10月31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296、297、298、299號、107年11月21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36號、107年12月3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46、347、348號、107年12月4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52號、107年12月4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50、351號、108年3月6日中院麟刑通108聲監可字第93、94、95號、108年3月27日中院麟刑通108聲監可字第104、105、106、107、108號函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鄭顯欽、林玉彬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同案被告洪建興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4項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之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另亦擔任機關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為公務員。是核被告鄭顯欽、林玉彬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該條第4項,然此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載明,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尚無礙於被告之辯護權利,併此敘明)。
㈡、被告鄭顯欽、林玉彬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顯欽、林玉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另本件情節輕微,且被告鄭顯欽、林玉彬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係在5萬元以下,爰均併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鄭顯欽所屬之龍華公司負責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辦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本部耐震力結構補強及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被告林玉彬所屬之立樺公司負責本件彰化縣竹塘鄉竹塘國民小學辦理「第三棟教室及學生活動中心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委託技術服務案(含後續擴充)」,為求查核成績從優,而招待擔任該工程之查核委員即同案被告洪建興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而交付不正利益,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所為殊屬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和平之犯罪手段,及被告鄭顯欽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十第143頁)、被告林玉彬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十第4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本件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8年11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鄭顯欽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所扣得之電腦資料光碟、信用卡明細、帳單、手機等物品,雖係被告鄭顯欽所有;在被告林玉彬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查扣之手機1支、在被告林玉彬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立樺公司辦公室所查扣被告林玉彬之銀行存摺、流水帳、記事本等物,雖均係被告林玉彬所有,然就手機部分僅係被告鄭顯欽、林玉彬平常日常生活所用以聯繫他人之物,並非專門用以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扣案之電腦資料光碟、信用卡明細、帳單、銀行存摺、流水帳、記事本等物,尚難認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所得之物或為犯罪所生之物品,認前揭扣案物品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宣告主義;又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爰併宣告被告2人各褫奪公權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