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其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其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執行毀損、恐嚇案查處之現場錄影(音)內容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案發現場地圖」、「告訴人白火燦手機之簡訊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其榮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原本之罰金刑換算為新台幣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該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