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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7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永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永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永承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2日           │107年9月15日          │108年9月26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32625號     │年度偵字第32625號     │年度偵字第35684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73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9日           │109年1月9日           │109年3月30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739號  │
│決├────┼───────────┼───────────┼───────────┤
│  │確定日期│109年1月9日           │109年1月9日           │109年5月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罰金、易服社│                      │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編號1-2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定應執行 │         無           │
│            │拘役35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7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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