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奕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83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奕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王奕淞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奕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肇事逃逸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緩刑撤銷) ├────────┴────────┤│ │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6年4月13日 │106年3月18日 │106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少連偵 │署106年度少連偵 ││ │18764號 │字第264號、第279│字第264號、第279││ │ │號 │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132│108年度簡字第132││事實審│ │522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6年11月29日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132│108年度簡字第132││判 決│ │522號 │號 │號 ││ ├────┼────────┼────────┼────────┤│ │判 決│107年1月3日 │108年3月18日 │108年3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編號1部分,業經 │已執畢 │已執畢 ││ │本院108年度撤緩 │ │ ││ │字第181號裁定撤 │ │ ││ │銷緩刑之宣告,並│ │ ││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 ││ │中分院108年度抗 │ │ ││ │字第803號裁定抗 │ │ ││ │告駁回,並於108 │ │ ││ │年11月22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