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朝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朝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通危險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109年3月3日 │108年12月1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度案號 │署109年度速偵字 │署109年度毒偵字 │ │ │第1274號 │第638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 │ │ │事├───────┼────────┼────────┤ │實│案 號│109年度中交簡字 │109年度訴字第115│ │審│ │第663號 │6號 │ │ ├───────┼────────┼────────┤ │ │判決日期 │109年3月24日 │109年6月17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 │109年度訴字第115│ │決│ │第663號 │6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21日 │109年6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否 │ │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6296號 │1057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