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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0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慧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朝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朝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慧珍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通危險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109年3月3日     │108年12月1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度案號            │署109年度速偵字 │署109年度毒偵字 │
│                  │第1274號        │第638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                │                │
│事├───────┼────────┼────────┤
│實│案          號│109年度中交簡字 │109年度訴字第115│
│審│              │第663號         │6號             │
│  ├───────┼────────┼────────┤
│  │判決日期      │109年3月24日    │109年6月17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 │109年度訴字第115│
│決│              │第663號         │6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21日    │109年6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否       │
│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6296號          │10576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0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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