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上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上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依法應追訴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7 年6 月7 日屆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6 年12月11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檢察官於109 年5 月15日撤銷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6 月15日改分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 號案件偵查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07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緩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如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則前案假釋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自有撤銷之可能,如假釋遭撤銷被告另需執行殘刑,前案即尚未執行完畢,爰不於本案論以累犯。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 年8 月30日到案後,向警方及檢察官供出其係向綽號大頭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指認該名男子即為林東興,及提供該名男子之行動電話等節供警方追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林東興亦坦認其於108 年6 月7 日5時45分許,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檢察官據此以109 年度偵字第1120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並有該案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林東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而不予以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態度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79號
    被      告  楊上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上卯前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及108 年1 月間,先後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及
    108 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各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0 年6 月11日)。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0路0 巷00號,
    以將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
    洛因1 次。嗣因案受保護管束,於108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
    29分許至本署報到時,為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上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
    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
    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6 年12月間及108 年1 月間,先後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5
    2 號及108 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各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0 年6 月11日),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逕行提起公訴。至於本案
    雖於偵訊時,曾對被告諭知附帶條件之緩起訴處遇,然被告
    於本案犯後,又於108 年11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
    警查獲,並移送由本署檢察官另案於109 年4 月15日提起公
    訴,此有該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資
    佐證,本檢察官綜合上情,且為維護公共利益,認給予本案
    被告緩起訴之處遇並不適當,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業經查獲,
    並由警報告本署另案偵辦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