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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廖慧娟黃震岳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4號

                   109年度訴字第21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子皓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210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1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子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犯罪事實

一、韓子皓明知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暱稱「皓子」、「子皓(舟舟)」),並以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物品作為秤重、盛裝大麻之工具,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一)韓子皓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21時45分至同年3 月4 日22時7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嘉鈞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後,即前往位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民族路口「騷包酒吧」附近,由韓子皓交付重量3 公克之大麻1 包予吳嘉鈞,吳嘉鈞則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匯至韓子皓所申設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A 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二)韓子皓於109 年3 月17日8 時49分許起至同年4 月1 日23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毅羽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後,即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舟舟酒吧」前,在張毅羽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重量10公克之大麻1 包予張毅羽,並向張毅羽收取價金1 萬5500元,而完成交易。

(三)韓子皓於109 年4 月9 日16時37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1 時1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嘉鈞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後,即前往吳嘉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A 室之居所樓下,交付重量2 公克之大麻1 包予吳嘉鈞,並向吳嘉鈞收取價金3200元,而完成交易。

(四)韓子皓於109 年4 月21日0 時25分許至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毅羽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後,即前往上址「舟舟酒吧」前,在張毅羽停放該處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交付重量10公克之大麻1 包予張毅羽,張毅羽則支付現金1000元,且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轉帳1 萬5000元至A 帳戶,以給付價金共計1 萬6000元,而完成交易。

(五)韓子皓於109 年5 月4 日20時39分許至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販毒訊息向張毅羽兜售大麻;適張毅羽於翌(5 )日8 時5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其允諾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手,遂於同日12時44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韓子皓聯繫交易重量10公克大麻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口統一超商歐風門市前碰面,韓子皓乃於同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其攜帶大麻1 包(如附表二編號1 ①)至張毅羽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與張毅羽確認價金與上次售價1 萬6000元一樣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止於未遂。

二、員警於上開一㈤交易現場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①、2 所示之物,再經韓子皓同意搜索,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②、③、 3至5 所示之物;又因吳嘉鈞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韓子皓,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分別簡稱第一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韓子皓於偵訊兼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210 卷第183-186 、221-224 頁;聲羈 263卷第11-17 頁;本院訴1604卷第25-31 、62、144 、 185、20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嘉鈞(見偵14210 卷第3 63-366頁;偵21155 卷第89-93 頁)、張毅羽(偵14210 卷第41-49 、145-147 、175-176 、345-349 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韓子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口;見偵14210 卷第51-55 頁)、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韓子皓、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見偵14210 卷第59-65 頁)、③韓子皓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臉書、WickrMe 擷取畫面9 張(見偵14210 卷第73- 80頁)、④張毅羽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臉書擷取畫面21張(見偵14210 卷第81-86 、107 頁)、⑤韓子皓與張毅羽於109 年 5月5 日之LINE通話譯文(見偵14210 卷第87-92 頁)、⑥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張毅羽、帳號000000000000號(見偵14210 卷第109-110 頁)、⑦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韓子皓之A 帳戶(見偵14210 卷第111-115 頁)、⑧韓子皓遭查獲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張(見偵14210 卷第117-12 7頁)、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5 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5252號函及檢送A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 14210卷第267 、269 、271-272 頁)、⑩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4210 卷第279-289 、293 -296頁)、⑪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毅羽、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5 ;見偵14210 卷第337-341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5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232號鑑驗書(見偵14210 卷第357 頁)、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張毅羽指認韓子皓(見偵14210 卷第351-352 頁)、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張毅羽(見偵14210 卷第 359頁)、⑭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吳嘉鈞指認韓子皓(見偵14210 卷第367 頁)、⑮吳嘉鈞持用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10張(見偵14210 卷第369-373 頁)、⑯受搜索同意書、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嘉鈞、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A 室;見偵 14210卷第395 、397-400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5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153號鑑驗書(見偵14210 卷第403 頁)、⑰吳嘉鈞之驗尿資料: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4210 卷第404-406 頁)、⑱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見偵14210 卷第407 、409 、413 、415-416 、419 頁)、⑲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6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700 號鑑定書(見偵14210 卷第411 頁)、⑳吳嘉鈞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擷圖(見偵14210 卷第 369-373頁;偵21155 卷第105-199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大麻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經查,被告上開5 次販賣毒品,可自其中賺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價差之利潤,業據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144 、145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韓子皓行為後即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上開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始終否認有交付毒品及授受價金等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僅承認客觀上有將大麻以成本價為轉讓,而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是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因證人張毅羽係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手,並無買受之真意,是被告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遞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蔡觀勝,然經檢警進一步查證,並未查得案外人蔡觀勝有販賣大麻予本案被告之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8日中檢增水109 偵14210 字第1099076270號函、第六分局109 年7 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97883號函及附件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訴1604卷第87、117 、119 、121-126 頁)在卷可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度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疫情之故,導致所營生意不佳,且家庭需要醫療費用,才犯下本案,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多次表示悔悟之意,販賣數量及對象不多,故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勞動能力,尚難以其所營生意狀況不佳有經濟上之需求,即認被告之犯罪係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嚴重影響國民健康之行為,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已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遑論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示犯行,已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減刑事由欄」所示規定減輕刑度,是本院審酌其犯罪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核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非但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又犯後雖未能坦認全部錯誤,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件販賣之數量、獲利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因未能適當抒解壓力而接觸大麻,後因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並深感後悔之意(參被告之悔過書及懺悔書;見本院卷第147- 154、223-224 頁)、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健康餐品牌講師及輔導、月收入約7 萬元、須撫養奶奶及弟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03-204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大麻,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韓子皓本件原擬與證人張毅羽交易或販賣所剩之毒品,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 只,因無法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件聯繫毒品交易之物;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持以秤重、盛裝大麻以供交易使用,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9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收取價金欄」所示款項,此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6 、7 );附表一編號4 部分則繳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8 ),此有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需求表、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14210 卷第325 、327 、417 、418 、421 頁;偵21155 卷第201-202 頁),本院即毋庸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追徵,至其餘未辦理繳回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侯詠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行 │ 收取價金 │ 減刑事由 │ 罪 刑 ││ │ │ (新臺幣) │ │ │├──┼──────┼─────────┼──────┼──────────┤│1 │犯罪事實一㈠│4500元(已繳回) │修正前毒品危│韓子皓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17條第2 項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 │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1萬5500元 │無 │韓子皓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 │ │ │ │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 │ │ │萬5500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3 │犯罪事實一㈢│3200元(已繳回) │修正前毒品危│韓子皓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 │ │17條第2 項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1 萬6000元(其中 1│無 │韓子皓販賣第二級毒品││ │ │萬5000元已繳回) │ │,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5 │犯罪事實一㈤│無。 │修正前毒品危│韓子皓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害防制條例第│未遂,處有期徒刑1 年││ │ │ │17條第2 項、│10月。 ││ │ │ │刑法第25條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2項 │示毒品均沒收銷燬;如││ │ │ │ │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扣案物 │├──┬────────────────┤│編號│ 品 項 │├──┼────────────────┤│ 1 │①大麻1 包(在A車內扣得) ││ │②大麻1 包(在韓子皓住處扣得) ││ │③大麻1 包(在韓子皓住處扣得) ││ │ ││ │(驗前淨重共28.24 公克;驗餘淨重││ │共28.06 公克) │├──┼────────────────┤│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 │00-000000 號SIM 卡1 枚) │├──┼────────────────┤│ 3 │分裝盒2個 │├──┼────────────────┤│ 4 │封口機1台 │├──┼────────────────┤│ 5 │分裝袋2包 │├──┼────────────────┤│ 6 │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4500元(已繳回) │├──┼────────────────┤│ 7 │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3200元(已繳回) │├──┼────────────────┤│ 8 │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毒品部分所得新││ │臺幣1 萬5000元(已繳回)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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