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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高思大謝珮汝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兆耕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兆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兆耕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依替唑侖、愷他命均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8 月間某日,應允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替「小新」交付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予毒品之買家。嗣於同年月10日凌1 時許,鄭兆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依「小新」指示,至臺中市區之悅河汽車旅館附近某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毒咖啡包5 包(價額不詳)予不詳女子之毒品買家時,尚未遇及該毒品買家即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黎明路口當場查獲,其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鄭兆耕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告以要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85-189 頁),經本院就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認未有認妨害該等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存在,且與待證事實之間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刑事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以:「鄭兆耕…於同年月10日凌1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黎明路口,正欲再度依指示運送毒品之際,為警查獲…」等語,已載明被告欲依「小新」之指示再度前往交付毒品予毒品之買家,然尚未及交付即遭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是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未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地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毒咖啡包5 包未遂之犯罪事實應認為起訴範圍所及,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小新」共交給我4 次毒品,最後一次就是108 年8 月9 日約晚上9 點多、10點,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統一超商(加油站旁),他拿一個紙袋內裝毒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還在等客人時就被抓了,我要送給一個女生,在悅河汽車旅館旁邊的7-11,有5 包愷他命跟5 包毒咖啡包,還沒送準備要送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37 頁)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 、191 頁),上情復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時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之紀婉柔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63-66 頁),並有被告之手機畫面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現場及採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1 、69-70 、75、91-111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一趟交付毒品可以獲得500 元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1條第5 項等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並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上開條文修正情形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4.新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本項為分則加重(參酌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將罰金從得併科700 萬元提高至1,000 萬元;第17條第2 項則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修正,修正前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構成犯罪,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惟修正後規定所科處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降低;另被告欲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和2 種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新規定須加重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第9 條第3 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又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犯罪,惟新法之法定刑較低,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又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依替唑侖、愷他命分別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本件被告供承其依照「小新」之指示,準備要送5 包愷他命及5 包毒咖啡包予一不詳女子,地點為悅河汽車旅館旁之7-11等語(見偵卷第137 頁),足見「小新」業與該女子就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已接洽聯繫,被告始依「小新」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且被告亦已駕車正準備前往交付毒品,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已著手為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本件所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84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一併敘明。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檢驗前淨重74.4580 公克,純度34.2%,純質淨重25.4646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80027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97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其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與綽號「小新」之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幫一位綽號「小新」之人運送毒品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4日中檢增良108 偵22286 字第1099064941號函(見本院卷第123 頁)。又本院另函詢承辦警員關於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經警函覆略以:侯孟宏(即綽號「小新」之人)等人之販毒集團係由被告檢舉經溯源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惟依據警員所提供之移送書等資料(置於本院不公開資料袋內),移送之犯罪事實關於侯孟宏及其所屬之販毒集團成員販賣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之對象,並不包含被告,且其等販賣之時間為自108 年9 月9 日起至109 年2 月間,時間點均在本案犯罪時間(108 年8 月10日)之後,故被告固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小新」,然警員事後所查獲之事實與被告之供述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意圖營利從事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雖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大學肄業、從事地政士工作,月收入約5 至7 萬元,經濟狀況尚可,已離婚,有1 名13歲之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三級毒品之成分(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係「小新」交予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購毒之人而供販賣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 頁),顯與本案有關聯,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兆耕明知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均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與綽號「小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間某日起至9 日止,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並以FACETIM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替綽號「小新」之男子運送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予不詳之買家,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詳人士至少6 次。嗣於108 年8 月9 日夜間某時,最後一次運送愷他命毒品至臺中市文昌東六街某處予不詳買家(本案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有6 次,應數罪併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紀婉柔於警詢之證述、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108 年8 月27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80031883號函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800269號鑑驗書影本、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84064號鑑定書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雖於108 年8 月10日偵查中供稱:這4 天開始幫「小新」送毒品,這幾天總共送大概6 、7 次…最後一次送毒品是在文昌東六或東七街,交付愷他命給對方,小包的一包,我沒有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36 、137 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此所謂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之自白(自首)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必須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是被告雖供稱依「小新」指示運送毒品約6 、7 次等語,仍不得以此為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共6 次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是否有補強證據,況被告究販賣毒品予何人?販賣何種毒品?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販賣之時間,俱屬不明;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在文昌東六或東七街」等語,其所自承販賣毒品之地點究為文昌東六街?或文昌東七街?亦有疑義,起訴意旨逕認定為「文昌東六街」某處,顯有瑕疵可指。又查,證人紀婉柔於警詢時係證稱:不知道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毒品作何用途等語(見偵卷第65頁),並未證稱被告另有何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而本案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108 年8 月27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80031883號函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等資料,則僅能證明被告遭警查獲之事實,及被告駕駛該車之行經路線,至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800269號鑑驗書影本、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84064號鑑定書影本則均僅能佐證本案遭查扣之物為第三級毒品,均不足推論被告另有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                          │
├──┼─────────┼─────────────────┤
│1   │白色結晶15 包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送驗數量:3.4662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2.3946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②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送驗數量:3.5023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2.5966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③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送驗數量:1.5177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0270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④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送驗數量:1.4599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0752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⑤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送驗數量:1.5273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9797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⑥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送驗數量:1.5122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8390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⑦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送驗數量:1.4841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9458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⑧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送驗數量:1.4903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8088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⑨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送驗數量:1.4928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8089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⑩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送驗數量:1.5176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8093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⑪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送驗數量:1.5037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9490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⑫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送驗數量:1.5111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8953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⑬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送驗數量:1.4494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9771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⑭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送驗數量:1.4710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9475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⑮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送驗數量:49.5524 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48.0063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⑯: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  │
│    │                  │  B0000000至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送驗數量:74.4580公克           │
│    │                  │  驗餘數量:64.0601公克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                │
│    │                  │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      │
│    │                  │            74.4580 公克,純度34.2│
│    │                  │            %,純質淨重25.4646 公│
│    │                  │            克。                  │
├──┼─────────┼─────────────────┤
│2   │毒品咖啡包13包    │█鑑定結果一(偵卷第207-208頁): │
│    │                  │一、編號A1至A12 ,經檢視均為藍色包│
│    │                  │    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一)驗前總毛重104.87公克(包裝總│
│    │                  │      重約13.08 公克),驗前總淨重│
│    │                  │      約91.79 公克。              │
│    │                  │(二)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
│    │                  │      含粉紅色粉末。              │
│    │                  │1.淨重7.70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6.40公克。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  │
│    │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    │                  │  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
│    │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
│    │                  │(三)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A1至A12 │
│    │                  │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1.83公克。        │
│    │                  │                                  │
│    │                  │二、編號B :經檢視為玫瑰金色包裝,│
│    │                  │    內含黃色粉末。                │
│    │                  │(一)驗前毛重11.69 公克(包裝重  │
│    │                  │      1.60公克),驗前淨重10.09 公│
│    │                  │      克。                        │
│    │                  │(二)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8.88公│
│    │                  │      克。                        │
│    │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                  │      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
│    │                  │      成分。                      │
│    │                  │(四)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
│    │                  │(五)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
│    │                  │■鑑定結果二(本院卷第127-129 頁)│
│    │                  │  :                              │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
│    │                  │            號B0000000 )         │
│    │                  │  檢品外觀:瑪莉歐圖示藍色包裝    │
│    │                  │            (內含橙色粉末)      │
│    │                  │  送驗數量:6.7550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3.9231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    │                  │            -N ,N-二甲基卡西酮、硝│
│    │                  │            甲西泮                │
│    │                  │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
│    │                  │            前淨重6.7550公克,純度│
│    │                  │            3.0 %,純質淨重0.2027│
│    │                  │            公克、甲基-N,N-二甲基│
│    │                  │            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7550│
│    │                  │            公克,純度小於1 %。硝│
│    │                  │            甲西泮檢驗前淨重6.7550│
│    │                  │            公克,純度小於1 %。  │
│    │                  │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
│    │                  │            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DIABLO」粉│
│    │                  │            紅色包裝(內含淡黃色潮│
│    │                  │            解塊狀)              │
│    │                  │  送驗數量:9.4088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5.7744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替│
│    │                  │            唑侖、硝甲西泮        │
│    │                  │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
│    │                  │            淨重9.4088公克,純度2.│
│    │                  │            3 %,純質淨重0.2164公│
│    │                  │            克。依替唑侖檢驗前淨重│
│    │                  │            9. 4088 公克,純度小於│
│    │                  │            1 %。硝甲西泮檢驗前淨│
│    │                  │            重9.4088公克,純度小於│
│    │                  │            1 %。                │
│    │                  │備考: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總淨重  │
│    │                  │97.4830 公克,總純質淨重2.8586公克│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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