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昌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昌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於100年10月3日確定,入監執行,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復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5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豐樂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三、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本項修正理由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並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故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不具備起訴要件,即不在應起訴之列,自得再令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第4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前揭時間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9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生效後之109年8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8日中檢增敬(言)109毒偵905字第1099080639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則本案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生效時,仍屬於偵查中之案件,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檢察官未依該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予提起公訴,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