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昌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昌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昌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7年9月8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10月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5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金谷巷12弄15號4樓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地,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前盤檢,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同意書一份(見警卷第9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見警卷第1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見警卷第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之求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