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智
- 公設辯護人
-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14.39公克,純質淨重12.24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列所載「純質淨重12.24公克」應更正「驗餘淨重14.39公克、純質淨重12.24公克」;證據應增列「被告林偉智於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審理中及本院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林偉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註事項:被告林偉智前民國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102年聲字第4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2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月15日止,惟其假釋期間又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假釋於108年12月11日被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林偉智現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中,故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自明。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偉智構成累犯乙節,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246號
被 告 林偉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智前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2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
區金龍路路邊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約2萬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純質淨重12.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
淨重共計19.8787公克、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而持有之。嗣林偉智搭乘其友人彭騏龍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月31日17時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
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偉智於本署偵查│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二 │另案被告彭騏龍於警詢│伊與被告林偉智分別向「阿勇│
│ │時、本署偵查中及臺灣│」購買毒品嗣經警查獲,且本│
│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扣得毒品為被告林偉智所有│
│ │供述。 │之事實。 │
├──┼──────────┼─────────────┤
│ 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扣案毒品經檢出海洛因成分,│
│ │實驗室108年5月13日調│且純質淨重為 12.24 公克之 │
│ │科壹字第10823010160 │事實。 │
│ │號鑑定書。 │ │
├──┼──────────┼─────────────┤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扣案毒品 3 包係在另案被告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彭騏龍駕駛並搭載被告之車輛│
│ │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內查獲之事實。 │
│ │務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
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末
被告雖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勇」之人購得,然未
提供具體可供調查毒品來源之線索,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