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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震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賭場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8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範及本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107 年8 月14日止;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開犯行,雖曾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前之106 年7 月25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08 年8 月23日,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 號提起公訴,並在緩起訴期間(108 年5 月7 日起至110 年5 月6 日止)內,經本院於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8 年11月25日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80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從而,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5 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且其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本次犯行,亦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8 年度撤緩字第802 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5-39 、63-66 頁;本院卷第45-48 、51-55 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4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戒除毒癮,經緩起訴處分後,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擔任看護公司特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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