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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依蓉田雅心呂超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昭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於112年1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於112年3月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其被訴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本案被告已三度通緝始到案,且本案已於111年12月27日宣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所受刑責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依本案目前狀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屬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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