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欽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典恩(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04年12月至105年1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正輝」、「陳姓會計師」、「張姓會計師」之成年男子於105年1月2日11時許前某時,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某廠牌車輛之訊息,經告訴人林巗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購買該車輛,林巗於105年1月2日11時許,即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訂金至黃典恩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周欽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自稱「阿行」之人將黃典恩前揭交付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每提領1筆款項,將獲得報酬1000元,被告因而於105年1月2日15時32分許,以黃典恩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後林巗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而犯罪事實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縱然起訴書記載不夠精確,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更正後予以審判。又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有無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若係無罪判決,即以其理由有無論及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林巗遭詐欺之經過,前案起訴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9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上網刊登販售車輛之訊息,經林炬勳、黃杰成、「林巗」(前案起訴書誤載為林巖)、陳又嘉等人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致林炬勳於104年12月24日、黃杰成於104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林巗於105年1月2日11時許、陳又嘉於105年1月3日19時20分許,均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各轉帳3萬元定金至黃典恩之臺中商銀帳戶內。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自稱「阿行」之人將黃典恩之臺中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每提領1筆款項,可獲得報酬1000元。被告因而分別接續於104年12月25日12時2分許(下稱第1次提領)、104年12月26日21時50分許(下稱第2次提領)、105年1月3日20時18分許(下稱第3次提領)、同月7日11時27分許(下稱第4次提領)、同月20日18時58分許(下稱第5次提領),持黃典恩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林炬勳、黃杰成、林巗、陳又嘉等人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94號起訴書可佐。可見檢察官前案對於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既敘述被告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林巗,致其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黃典恩帳戶內,再由被告持黃典恩金融卡提領一空,即已表明林巗被害部分亦在前案起訴之範圍。至被告究竟於何時提領林巗之匯款,前案起訴書或未具體記載提領時間,或記載之時間有誤,但此乃法院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綜合判斷、認定,更正後予以審判,非謂其未經起訴。
㈡、前案起訴後,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認定:林炬勳、黃杰成、林巗、陳又嘉等人瀏覽該等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典恩之臺中商銀帳戶內,被告即依「阿行」之指示,持上開臺中商銀提款卡,先後於第1至5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805元及100元得逞等情,因而論處被告犯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5罪,此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併罰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可參。依此觀之,前案起訴書起訴被告涉嫌加重詐欺林炬勳、黃杰成、林巗、陳又嘉之犯行,均已經本院判決在案。
㈢、前案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就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檢察官未上訴),經前案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於判決有罪事實欄具體認定被告第1至3次係分別提領林炬勳、黃杰成及陳又嘉所匯款項,因而駁回被告對編號1至3罪之上訴,並於理由說明:被告第4、5次提領之805元、100元,係被告或不詳之人於105年1月7日11時25分許存入1000元之部分金額,無從認定係本件被害人被騙之財物,因而撤銷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5之罪刑,改判均諭知無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可考。是以,關於詐欺林巗部分之前案第一審科刑判決,業經前案第二審判決撤銷而改判諭知無罪。迨第二審檢察官僅就前案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前案被告詐欺林巗財物而諭知無罪部分,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即於107年11月21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07年度上字第45號上訴書案由欄(見最高法院卷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㈣、綜上,檢察官前案已就林巗受騙之事實提起公訴,並經前案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案經上訴,再為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在案,均如前述。是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