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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權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1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

劉權億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案被告劉權億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詐欺電信機房內擔任二線人員,詐騙對象眾多,並且在該機房內從事詐欺工作長達一段時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有串證之情,且本案查獲時,有機房成員分工丟棄證物之滅證行為,再參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7月10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審酌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難保被告因一時經濟需求重啟舊業,本院雖已於109年7月7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為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宣判後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再參酌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機房共犯成員甚多,組織分工細緻,被告前曾於警詢、偵訊有串證之情,而本案查獲時,復有機房成員分工滅證之行為,被告於本院訊時,復表示無意以具保代替羈押,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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