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振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109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曹振龍之戶籍地在彰化縣○○○○○路00巷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又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其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當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則被告之居所地應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無誤。而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正本,分於109年9月22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地、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被告上開居所地,並由與被告同居之嫂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倘對上開判決不服,自應於最先收受判決即109年9月18日之翌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又被告上開居所係在臺中市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自109年9月19日起算20日,至同年10月8日上訴期間屆滿。然被告遲至109年11月6日始聲明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