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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賴忠星林茂雄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又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先後送達於上訴人台南市○○路七十九號五樓之六及花蓮縣吉安鄉○○○街十三號之住居所,其先送達之處所即台南市○○路七十九號五樓之六,係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陳明之住居所,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新世界社區管理員殷石令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因該處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台南市,其上訴期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期間之末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為星期六,而星期六下午停止辦公,以其次一星期之星期一上午代之,其上訴期間延至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即已屆滿。乃竟遲至同年七月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於民國 8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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