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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吳怡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健瑋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64號、第18737號、第19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健瑋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呂健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呂健瑋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包括同案被告)於警詢中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予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查本案被告呂健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吳温樺、楊浩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助成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實現;並考量其前科素行、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層級,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終能坦認不諱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看護工作,現經營麵店,每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二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就招募吳温樺、楊浩苓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予以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37號卷宗第369、378頁),雖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尚不能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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