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健瑋
- 選任辯護人
- 王庭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64號、第18737號、第19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健瑋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呂健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呂健瑋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包括同案被告)於警詢中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予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查本案被告呂健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吳温樺、楊浩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助成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實現;並考量其前科素行、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層級,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終能坦認不諱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看護工作,現經營麵店,每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二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就招募吳温樺、楊浩苓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予以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37號卷宗第369、378頁),雖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尚不能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