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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FORRESTA(中文名:卓長釧,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FORREST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FORRESTA(中文名:卓長釧)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店前,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甫駛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5 時20分許,經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FORRESTA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保力達,並於飲用保力達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保力達含有酒精成分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用保力達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遵守行車方向,而為警攔查,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所不否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見偵卷第17頁、第29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保力達為臺灣保力達公司所調配生產的藥酒,內含維生素B、百分10以上酒精及當歸、人參、川芎等多種中藥抽出液,因此被中華民國政府定位為成藥中的藥酒,並於飲品瓶身亦以紅色警語標示「本藥品含酒(10%V/V),服用過量,有害健康」,且該款藥酒之廣告能見度甚高,而廣告中亦已標示該商品含有酒精成分等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雖為印尼籍人,惟其於偵查中自承:其來台灣5、6年了,從事翻譯,中文聽、說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足徵被告對於臺灣社會有相當的認識及了解,是其對保力達為含有酒精成份之飲品乙節,誠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警詢中經警員詢問騎駕駛前或駕車期間有無飲酒或食用含酒精之物時,被告即答稱:「我有飲用保力達」等語(見偵卷第21頁),亦可證被告確係知悉保力達為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始會在員警詢問之際為前開回答。故其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FORREST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然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有其居停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屬初犯,亦未肇事致生實害,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1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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