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烽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烽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烽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之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為低,甫駕駛未久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8年度偵字第23653號
被 告 李烽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烽標自民國108年8月10日23時許起至翌(11)日1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內,於飲用調酒5
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108年8月11日4時57分
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停車處,雙腳跨
乘機車並啟動引擎後,手持香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欲進入惠文路時,適為警見狀,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
遂於同日5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烽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查獲現場路口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及擷取畫面4張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無違,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