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烽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烽標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情形之一,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則檢察官如未經受刑人之請求,或未確認受刑人是否清楚併合處罰後之法律效果,即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烽標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95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彰化地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11月29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6月19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3頁)。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意旨認其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容有誤會。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本件依卷內事證查無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 │ │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日 │ │ ├────────┼────────────┼────────────┤ │犯 罪 日 期│108年4月14日 │108年8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7029號 │度偵字第23653號 │ ├─┬──────┼────────────┼────────────┤ │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 │ │ │事├──────┼────────────┼────────────┤ │實│案 號│108年度金簡字第68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 │ │審│ │ │ │ │ ├──────┼────────────┼────────────┤ │ │判 決 日 期│108年10月30日 │109年5月7日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 │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金簡字第68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 │ │決│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29日 │109年6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社勞(聲 │是 │ │之案件 │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 │ │ ├────────┼────────────┼────────────┤ │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 │ │度執字第5828號(已執畢) │度執字第9561號 │ └────────┴────────────┴────────────┘